(案例分析)B公司2022年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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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是企业常用的长期激励机制之一,目的是留住核心人才,赋予和增强员工与公司共同稳定发展的使命感和主人翁意识。 主要方式是企业授予员工非上市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股票。 当激励对象满足约定的激励条件时,即可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利,实现员工与公司的共同发展。

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不仅涉及法律和财务会计问题,还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较为严格。 现行税收政策无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现有的股权激励工具。 证监会法规和税收政策对部分股权激励工具的定义存在差异。 这些都会给股权激励工具在税务实践中的运用带来一定的风险,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方法不一致。 因此,企业在IPO过程中的股权激励行为一直被监管机构视为重点关注的问题。 以及审查问题之一。

鉴于股权激励事项的复杂性以及与税务处理的高度相关性,我们建议IPO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事项或使用股权激励工具时高度关注股权激励的税务风险,并在实施时咨询专业税务服务机构。必要的。 ,寻求解决方案,帮助企业最大程度地实现成功IPO,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

本文案例引自证券交易所IPO问询函,内容已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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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发行人A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在其持股比例为100%的子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B公司)层面实施《B公司2022年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 《股权激励计划》),该股权激励计划设有预留股权安排,拟通过合伙企业M、N作为B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B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 本次股权转让前,发行人A公司持有100%股权,发行人A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 M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M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N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N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 均为认缴出资,合伙人均为B。公司现有员工及本次股权激励对象已完成合伙企业工商变更登记。

发行人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M合伙企业,将其5%的股权转让给N合伙企业。 转让后,发行人A公司向B公司出资138万元,出资比例为92%; M合伙企业出资4500万元,出资比例3%; N合伙企业出资7500元。 万元,出资比例为5%,各股东均认缴出资。 由于全部股权对应的实收出资额为0元,故发行人A公司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

本次股权授予员工持有M 有限合伙人股份3,280万元,并通过M 间接持有B公司股权。 根据激励对象与B公司签署的《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协议》,激励对象享有的分红权将在四年内按比例解锁。 B公司当年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当年所有激励对象可解锁的股利比例不再解锁,解锁期限相应延长。

此外,M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股份对应的B公司股权和N合伙企业持有的B公司股权为保留股权,在释放前不享有分红权利。 预留股权暂时由B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持有(转让价格为0)。 该预留股权尚未办理股份支付手续。 预留股份将于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之日起五年内用于专项激励。 若五年后未明确激励对象,预留股权将到期,发行人A公司将以转让形式收回到期部分。

B公司股权结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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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和股票增值权等四类股权激励工具作出了政策规定。 但股权激励方式和工具创新频繁,现行税收政策无法覆盖资本。 市场上所有的激励工具。 本案中,发行人A子公司采取的员工持股平台和预留股权安排在现行税务法规中找不到配套政策。

我们对本案股权激励计划可能涉及的税务情况分析如下:

1、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特征

1、员工股权激励

本次股权激励对象将被授予M合伙企业股份,并通过M合伙企业间接持有B公司股权。 由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持股相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由于未明确纳入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因此该政策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争议。 一般来说,有两种看法:

一是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按照101号文的规定办理。101号文规定,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实行递延所得税政策。 然而,大多数税务机关并不认为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符合递延所得税条件。 因此,在此处理方式下,员工在取得股票(权利)时,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收入”项目计算实际出资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参照《关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计算和缴纳的有关规定。

其次,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不能适用101号文,应视为合伙企业投资。 在这种激励方式下,员工获得合伙企业的股份,而不是直接持有公司股权。 因此,从法律形式上看,通过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应视为员工通过合伙企业对公司的投资。 由于实践中大多数税务机关都采取这种观点,因此本文将根据合伙企业投资的相关税收处理对本案涉及的股权激励进行分析。

2、保留权利安排

股权激励中的预留股权是企业为激励未来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才而预留的股权。 相应股权在公司层面没有明确、具体的激励对象。 这种激励方式可以在资本市场的相关政策中得到政策支持。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起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定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权益数量的20%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接受对象; 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保留的权益失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问答》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发行人可以通过公司企业、合伙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有股份。 第二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已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拟在上市后实施的,应当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发行人期权激励计划在有效期内对应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上市前总股本的15%,且不得设置保留权利。

我国现行税收政策中,尚无与员工持股平台和保留权利相关的定义和配套政策。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只能根据激励工具本身及其产生的税收影响进行定性分析和判断。

2、涉税事项分析

1. 发行人A公司的税务处理

当发行人A公司以0对价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合伙企业,且估值溢价较大时,我们认为发行人A公司应将公允价值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股权转让收益。 ,缴纳企业所得税。

2、股权平台合伙企业M、N的涉税处理

(一)B公司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本案中,合伙企业M、N以0元的价格从发行人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 企业持有的股权一般按照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用计算。 但如果股权转让价格较低,如果股权转让方按照股权公允价值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受让方将获得股权。 如何确定计税依据? 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可以根据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确定权益法的计税基础。 即,如果股权转让方已按照股权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受让方可以按照股权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公允价值决定了股权的计税基础。

(二)代扣代缴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收入的人为纳税人,缴纳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合伙企业有义务就支付给合伙人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下面详细介绍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分析。

3、合伙人的涉税待遇

(1)取得合伙股份时

本案中,B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预留权益安排是通过向公司员工授予M、N合伙企业的合伙股来实施的。 从法律形式上看,该过程是B公司员工向合伙企业出资并获得合伙企业股份的行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于B公司的员工并未实际向合伙企业出资,因此该合伙企业的股份原值为0。

(二)合伙企业取得股利时

本案中,M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享有分红权,而M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N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委托保留的股份,暂时不享有分红权利,即:仅B公司向合伙企业M支付股息,但不向合伙企业N分配股息; 合伙企业M只向有限合伙人分配股息,不向普通合伙人分配股息。

法律合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本案B公司和M有限合伙企业的股利分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风险分析

B公司向股东分配股息时,只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合伙企业N如果不收取股息,一般不会面临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M收到B公司的股息后,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股息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是作为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单独处理。个人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税项目计算缴纳,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 每个合伙人的收入以及普通合伙人相应的不收取股息的保留份额通常不会产生税务后果。 对于保留权益不享受分红权的情况,我们建议企业进一步夯实法律基础,提前做好税务研判,并积极争取主管税务机关的支持。

(3) 转让合伙股份时

预留权益对应的具体激励对象确定后,持有预留权益的B公司高管及其他员工需将代表指定激励对象持有的合伙企业股份转让至确定的激励对象名下。 从法律角度来说,属于合伙企业。 对于企业股权转让,代理人需要根据股权净资产确定收入,确定成本为0元,并按照“财产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4、B公司的涉税处理

根据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该计划的标的公司需要在会计中确认股份支付费用,从而产生税务影响。 目前,企业所得税主要由《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范。 该规定主要适用于以公司股权为激励对象,《规定》并未明确是否适用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实施的股权激励。 实践中,对于相应的股份支付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存在争议。 大多数税务机关不允许通过合伙企业进行的股权激励相关费用在企业收入前扣除。 ,建议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讨论。

以上是基于合伙投资对本案涉及的股权激励的涉税分析。 由于合伙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在实践中存在政策适用争议,我们建议IPO企业在遇到此类事项时承担较高的税务风险。 予以关注,必要时咨询专业税务服务机构寻求解决方案。

主要参考法规、政策和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2、《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问答》;

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持股相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持股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国税函[2009]46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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