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募集还是投资过程中,私募基金都需要关注基金的对外投资限制,以合理设计基金的募集和投资结构,确保募集和投资合法合规。 在人们的预期之内。 私募基金对外投资限制的直接来源是基金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此外,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也有相应的限制。 监管限制分散在各个监管机构颁布的监管规定中,有些限制可能不容易被发现。 为此,整理了本文,供读者参考。
1. 经营方式
私募股权基金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但业务实践中的情况往往较为复杂。 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开展其他形式的经营活动,需要具体分析。
(一)提供贷款和担保
根据中国证监会202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以下简称“71号文”),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私募基金资产用于借贷和担保活动,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除外:
A是根据进行股权投资的目的。 因此,如果您单纯向第三方提供贷款或担保,监管机构是不会允许的;
B 接受贷款或被担保的债务人仅限于被投资企业。 此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被投资公司股东提供贷款或担保的做法不再被监管机构所允许;
C在期限上,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一年,且贷款、担保到期日不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
D 从金额上看,贷款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私募基金实际支付金额的20%。
实践中可能采用的可转债投资方式也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能符合监管要求。
(二)股权及实际负债情况清晰
早在2019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就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明确禁止“公开持股、实际举债”:私募投资基金不得“从事变相借贷(存款)”通过设立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 在上述自律规则的基础上,71号文进一步明确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间接使用私募基金资产对于公开股票、实物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包括“私募基金的收益与所投资项目的资产不相关”、收益、风险等条件,包括不分配股利、不支付股息等根据投资标的的实际经营业绩或收益向投资者提供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公开股和真实债也可能被设计为某种回购安排,但它与市场上流行的赌博式回购仍然存在重要区别:公开股和真实债项下的回购通常是无条件刚性的。 此次回购安排符合其“债权”性质; 市场上流行的赌博式回购是一种“或有”回购安排,只有在某些或有事件发生时才会触发回购。 。 监管机构禁止的是公开股票和真实债务,但并不禁止市场上常见的赌博式回购。
2、投资标的
在投资标的方面,根据71号文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国家禁止、限制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上述规定是比较笼统的。 在实际执行中,通常需要重点关注负面清单中的以下限制:
(一)国家禁止和限制投资的项目主要对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和允许的项目。
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准入事项,包括相关资质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许可要求,或者市场主体可能提出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依法依规作出是否准予准入的决定,或者市场主体提出是否准予准入的决定。实体按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进入。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主要对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的投资项目。
根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规定,禁止投资新建项目;属于限制类的项目; 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产能,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转型升级措施,金融机构将按照信贷原则继续提供支持。 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实行分类指导,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 禁止投资落后项目,对未按期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关闭。
(三)不符合环保政策的项目主要对应环境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
2016年10月26日,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评〔2016〕150号),提出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给予充分发挥负面清单对产业发展和项目准入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是基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限额等,列出差异化的环境准入条件和禁止、限制等要求。 此后,各地相继出台了适用于本地区的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对于负面清单禁止类项目,一律不得进入。 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备案。 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负面清单限制类项目一律不得进入。 需同时满足相应行业和相应地区的要求,然后按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办理规定程序后,方可准入。
(四)不符合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目前主要对应《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版)》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版)》中的项目。
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自然资源限制开发利用目录(征求意见稿)》,拟对上述两个目录进行整合和替代。 限制和禁止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目录,适用于开发、扩建、改造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海域、无居民海岛等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和活动。 凡列入限制类的项目,必须符合自然资源、投资管理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或标准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禁止类的项目以及使用列入禁止类的技术、设备、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3、单一项目集中度
从现有规定看,监管机构原则上对私募基金投资单个项目的资金比例没有硬性要求。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仅在其《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中提出“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建议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管产品或项目占基金认购资本总额的比例”,但这些要求不是强制性的。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比例存在一些强制性限制。 例如:(1)私募基金完成基金注册后如有后续募集安排的,根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规定,其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得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2)私募股权基金LP中存在政府投资者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额的20%。
4、关联交易
根据71号文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的规定,私募基金投资构成关联交易的,需要落实事前、事中的安排。关联交易流程及投后信息披露及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特别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 但关联交易构成自筹资金的,中国证监会予以禁止。
71号文规定,自筹资金行为是指“利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以获取收益”。私募股权基金财产。” 行为。 可见,自融资行为的外在表现就是关联交易。 如何区分监管禁止的自筹资金行为和监管不禁止的关联交易? 根据71号文的规定,“以取得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是核心评价标准。 若不具有上述主观目的,且基金投资于“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则已履行相应的投前、投中、投后信息披露安排和关联方交易。 特殊的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不构成自我整合行为。 当然,在实践中,上述主观目的并不容易准确判断。
5. 基于LP特殊地位的限制
除上述一般限制外,如果私募基金的LP属于具有某种特殊地位的主体,还可能对私募基金的对外投资造成额外的限制。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类型。
(一)外商投资主体
私募基金LP中存在境外投资主体的,私募基金对外投资将受到相应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中。 对于清单中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这些领域时将受到相应的限制。
(二)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引导基金目前是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 政府相关部门通常会颁布政府引导基金运营管理(包括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相关子基金)的管理规定。 这些管理规定通常包括对所投资子基金的投资、运营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 因此,如果私募基金的LP中存在政府引导基金,则该私募基金的投资将适用政府引导基金的管理办法。
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为例,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21]176号),如果私募基金引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为其LP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股权基金将受到以下限制:
A投资方向:基金投资不低于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且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0%投资于转化利用的企业财政资金形成科技成果; 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B、禁止投资领域:资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投资公司上市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投资用于赞助、捐款等
C、投资资金用途:投资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 相比之下,证监会允许的临时投资范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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