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2024年5月1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缓解职工生活困难,根据当前经济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将逐步扩大,目前实施范围暂定为:
(一)职工一百人以上的国有、公私合资、私营、合作经营的工厂、矿山及其辅助单位;
B.铁路、航运、邮政、电信企业及其附属单位;
C.工业、矿山、交通业基本建设单位;
D.国有建筑公司。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进一步扩大本条例实施范围的意见,报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和季节性企业,其劳动保险相关事宜,可以由企业本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属行业、行业与工会组织依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企业、行业、行业的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予以规定。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凡在企业工作的职工(含学徒工),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国籍,都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职工除外。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工的劳动保险福利,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特殊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或者尚未正式开工的企业,经企业行政部门或者资本方、基层工会委员会协商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推迟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劳工保险基金之收缴及保管编辑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全部由实施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或资本承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或资本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或资本作为劳动保险费缴纳,交工会组织处理。
第八条 凡依本条例办理劳工保险之企业,其行政机关或资本应按月按该企业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工保险费。此项劳工保险费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亦不得向职工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归集及保管办法如下:
A.企业行政方或资金方应于每月一至十日,按上月工资总额计算,将每月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的国家代收劳动保险费的银行。
B.劳动保险实行后前两个月,企业行政或资本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费全部缴存中华全国总工会帐户,作为劳动保险通用基金,用于办理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自实行后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费的30%缴存中华全国总工会帐户,作为劳动保险通用基金,70%缴存各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帐户,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退休、津贴、救济等费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部门或资方未缴纳或者拖欠劳动保险费的,应当按日加收滞纳金,数额为未缴纳部分的1%。超过二十日仍不缴纳的,国有、地方国有、公私合资、合作企业,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通知当地国有银行从其基金中扣缴;私营企业,由基层工会委员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追究企业资方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保管。
第三章 劳工保险各项福利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工伤残疾待遇规定:
A. 工人、职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在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如公司诊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公司行政或雇主应将受伤者转至其他医院治疗。所有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住院期间餐费及交通费均由公司行政或雇主承担。治疗期间,应支付工资。
B.工人或职员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伤残时,按下列情况,从劳工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补助金:
1.退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帮助的,其工伤残疾补偿金为本人工资的75%,支付至其死亡为止。
2、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不需要在饮食、生活上帮助的,工伤残疾补偿金额为其工资的60%,支付至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恢复劳动能力后,企业管理部门或资本方应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
3.对部分残疾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的职工,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并根据其伤残程度,从劳动保险基金中发给伤残津贴,数额为伤残前工资的10%至30%,但津贴金额与伤残后恢复工作工资总额不得超过伤残前工资。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因工伤残的职工残疾状况的认定和变更,由残疾评审委员会决定。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疾病、非工伤、残疾待遇规定:
A.职工因非因工患病或受伤,在公司医务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治疗时,所需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一般药费由公司行政或资本承担;昂贵的药费、住院餐费、交通费由个人承担。个人经济情况确有困难的,可从劳保基金中补助。患病或非因工受伤的职工是否住院或转院治疗及出院时间,完全由医院决定。
B.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时,中止医疗期六个月以下的,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病假工资,数额为职工工资的60%至100%;中止医疗期六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救济金,数额为职工工资的40%至6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者经认定为伤残、死亡为止。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C.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期满被认定为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退休的,停止发放病假工资或非因工负伤补助金,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非因工伤残补助金。其数额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需要吃饭、生活帮助的,支付职工工资的50%;不需要吃饭、生活帮助的,支付职工工资的40%,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劳动能力的,不再支付。伤残认定和变更,适用第十二条C款的规定。
D.工人患病、非因工负伤或者致残,恢复劳动能力的,经主管医疗机构证明,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
E.职工所赡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可到企业卫生院、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结合医院免费诊治,手术费、一般药品费由企业或资金承担一半,昂贵的药品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等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及其受赡养的直系亲属的待遇规定:
A.职工因工死亡的,企业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丧葬费,数额为该企业全体职工三个月平均工资;并由劳动保险基金按被扶养直系亲属人数,每月发给被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被扶养人工资的25%至50%,直至被扶养人失去受扶养条件为止。具体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B.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的,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数额为企业全体职工二个月平均工资。另按被扶养直系亲属人数,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被扶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数额为被扶养人本人六至十二个月工资。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C.工人退休后因伤残、丧失劳动力死亡的,应当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支付丧葬费和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人退休后因退休而死亡或者退休后因非工作原因致残、丧失劳动力死亡的,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扶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D. 工人、职员所赡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劳动保险基金应向其直系亲属发给丧葬补助金:死亡人年龄在十岁以上的,为该企业全体工人、职员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死亡人年龄在一岁至十岁之间的,为该企业全体工人、职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未满一岁的,不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规定:
A.年龄60周岁以上、一般工龄25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满5年的男性职工,可以退休领取养老金。退休后,按在企业工作年限,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至70%,发给至其死亡为止。符合退休条件,因企业需要留用继续工作的,除发给原工资外,按在企业工作年限,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发给在职养老金补贴,数额为本人工资的10%至20%。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B.年龄在五十岁以上、一般工龄二十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女工人、女职员,可以享受本条A款规定的退休金补贴福利。
C. 井下矿工或在零下32度以下低温作业场所或100度以上高温作业场所工作的工人、55岁以上的男工人和男职员、45岁以上的女工人和女职员,可享受本条A款规定的养老补贴待遇。在计算其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作年限时,该类岗位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D.在开采或制造铅、汞、砷、磷、制酸、化工、军工等行业直接从事对人体健康有害工作的,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男职工和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休金补贴,在计算一般工龄和在企业工作年限时,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产妇福利:
A.女职工生育前后享受产假共计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B.女职工或女职员怀孕七个月前流产,经医生同意,可给予最多三十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C、女职工遇到难产或者生育双胞胎的,给予额外休假14天,工资照发。
D.女职工怀孕,在企业医疗机构、医院或者特约医院检查或者分娩,其检查费用、分娩费用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承担,其他费用参照第十三条A款规定办理。
E.妇女产假期满后,仍无法劳动的(不论顺产或流产),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病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与女员工、男职工与男员工妻子生育子女,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补贴4万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规定:
一、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工作的职工,均有权享受集体劳动保险。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B.各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可视本企业经济状况及职工需要,会同企业行政或资方举办疗养院、半日制疗养院、托儿所等集体劳保项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C.中华全国总工会得组织或委托地方或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集体劳动保险:
1. 疗养院;
2. 休养院;
3. 养老院;
4. 孤儿院;
5. 残障之家;
6. 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工作的非工会会员的职工,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残废、死亡、生育福利、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扶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外,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救济金、非因工致残救济金、扶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其他福利,只按规定数额的一半享受。
第四章 享受劳工保险优良福利规定
第十九条 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和转业到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提议,报省、市工会组织或者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更加优惠的劳动保险待遇:
A.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产生的高昂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住院费、餐费等,由企业管理部门或用人单位承担。
B.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患病、非因工负伤救济金、非因工致残救济金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工伤抚恤金为本人工资的100%。工伤补助金为本人致残前工资与致残后恢复工作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为本人工资的30%至60%。退休抚恤金为本人工资的60%至80%。在职养老补助金为本人工资的20%至30%。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C.优先享受集体劳动保险。
第二十条 调到本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期间,不论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前六个月的工资支付为六个月;六个月之后,仍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工保险基金之运用
第二十一条 劳工保险基金分配如下:
(一)劳动保险综合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于经营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B.劳动保险基金由基层工会委员会用于支付企业各项抚恤、补助、救济费用以及企业集体劳动保险补贴等,每月结算一次,结余部分转交省、市工会组织或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C.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不足支出时,补助下属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劳动保险经费,或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项目。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可授权其地方组织管理调剂金的划转。中华全国总工会有权统筹划转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并可用于举办集体劳动保险项目。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不足支出时,可向中华全国总工会申请调剂金划转。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会计部门应设立独立的劳动保险基金会计部门,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 劳动保险基金的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基金的收支,由各级工会组织财务部门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劳工保险之实施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开展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监督劳动保险费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缴纳;监督本条例规定由企业行政部门或者资本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支出;推动企业搞好集体劳动保险和医疗卫生工作;办理劳动保险的各项实际业务;编制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年度预、决算、业务计划和业务报告,向省、市工会组织、全国产业工会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报告;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工会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应当按月审查劳动保险基金收支帐目及本条例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或者资本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区域委员会应负责指导、监督所辖基层工会委员会劳动保险工作,审查每月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预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劳工及劳工对劳动保险事宜的投诉,每月编纂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纂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及业务报告,并依下列程序报送:
A.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主要行政区域工会组织报告;
(二)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应当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主要行政区工会组织负责指导、监督所辖省、市工会组织和本地区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每月审查各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调剂基金的收支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和业务报告,每三个月编制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制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和业务报告,并向所在地主要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协调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发展,监督所属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开展劳动保险事业的情况。审查、编制劳动保险基金和总基金的收支报告,编制劳动保险待遇年度预算、决算、业务计划和业务报告,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构依法监督劳动保险待遇支付情况、检查劳动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处理劳动保险事故投诉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并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执行情况;其检查制度另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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