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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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4号,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理财子公司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从事理财业务。

本办法适用于理财公司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理财产品无法通过变现资产或者其他方式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满足理财投资者赎回需求的风险。管理产品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

第四条 理财公司承担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专业、审慎管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勤勉尽责,确保理财产品投资运行健康稳定。 净值估值公平,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受到公平对待。

理财公司在开展金融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时,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流动性风险传染。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公允价格的原则,严格管理公司理财产品之间以及理财产品与公司及其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并实施专门的监测、分析、评估、监督。对相关交易行为进行授权和监督。 审批和验证,有效识别、监控、警示和防范各类不当交易。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理财公司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治理结构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制衡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架构,指定部门设置专门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并由合格人员对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评估和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实施情况。 金融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并有明确、独立的报告路径。

第七条 理财公司负责理财产品投资、经营和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考核和问责机制,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理财产品投资运营管理人员考核评价标准。

第九条 理财公司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并定期评估和完善,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集中度管理、申购、赎回限制、对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的应对措施以及巨额赎回的监测、控制和评估;

(二)投资组合事前评估,设定高流动性资产投资比例下限、低流动性资产投资比例上限、投资资产集中度限制、投资集中度限制;高风险资产;

(三)压力测试;

(四)应急预案。

第十条 理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金融产品合同的规定,综合运用下列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一)申购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设定理财产品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申购等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二)赎回风险应对措施,包括:设定赎回限额、延迟处理大额赎回申请、暂停受理赎回申请、延迟支付赎回款项、收取短期赎回费用、暂停金融产品估值等;波动定价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理财公司应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实施条件、发起部门、决策程序、业务流程等事项,确保相关措施及时、有序、透明、公平实施。

第十一条 理财公司采取延期支付赎回款、暂停理财产品估值、波动定价等措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天,解释了其面临的赎回压力和市场流动性。 性情况、采取的措施、恢复正常业务所需的时间、采取相关措施对金融产品的影响等。

理财公司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应当于月底后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银行业财务管理信息登记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与投资管理部门保持相对独立。

理财公司在设置压力测试情景时,应充分考虑各种资产投资策略和方法在不同压力情景下对资产流动性的影响、变现所需的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损失,以及对债权人的影响。除了投资者赎回之外。 、交易对手等第三方的支付义务,关注市场风险、声誉风险等对金融产品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理财公司还应对开放式理财产品建立以压力测试为核心的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框架。

第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测试、完善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审慎评估各项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应急预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触发应急预案的各种情景、应急资金来源、应急程序和措施以及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执行应急程序的权限和责任及措施等

第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面临的主要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方式。

(一)在金融产品销售文件中披露开放式金融产品的申购、赎回安排、主要投资市场、资产流动性风险评估等信息。

(二)根据理财产品的特点确定拟采用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其使用方式、处理方式、程序以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确保必要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实施相关措施。

(三)理财产品持续运作过程中,理财产品组合资产及流动性风险分析等情况,应当在理财产品季度、半年度、年度报告中披露; 如有赎回等事项,将及时发布临时公告。

理财公司

(四)理财公司应按照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在使用短期赎回费、波动定价后3个交易日内通知理财产品相关投资者。和其他措施; 采用暂停申购、延期处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受理赎回申请、延期支付赎回款、暂停理财产品估值等方式后,在3个交易日内将该理财产品告知投资者并说明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 应对安排等

第三章 投资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理财公司在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应当审慎评估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的流动性、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和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 确定开放式和封闭式产品的操作方式,合理设计申购和赎回安排,制定相应的流动性风险应对措施。

理财产品若拟公开运作,组合资产的流动性应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申购、赎回安排相匹配,投资策略应能满足不同条件下投资者的赎回需求。市场情况、理财产品的投资者结构、估值、估值等方面的安排,能够充分保证投资者受到公平对待。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估各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 评估结论至少应当经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批准,负责理财产品投资、运营和管理的部门负责人签署,并在全国银行业财务管理信息登记系统上公布金融产品集中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

第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持续监控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审慎评估投资产品的各类资产的估值和流动性,充分考虑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前做好应对流动性风险的安排。

第十七条 单只金融产品同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定期开放的运营模式,定期开放期限不得少于90日。 金融产品的销售文件还应当充分披露并明确标注:

(一)拟投资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资产公允价值的;

(二)拟投资上述资产的比例达到理财产品净资产的50%以上。

其他金融产品,非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超过前款规定比例限额的,该金融产品不得投资于上述资产。

第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开放的单一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和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私募理财产品市值不得超过该产品开盘当日资产净值的15%。 单只直接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期开放式私募理财产品市值不得超过该产品开盘日资产净值的20%。

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理财产品规模变化等因素导致理财产品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比例限制的,该理财产品不得主动投资流动性受限的新资产。

第十九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的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充足的流动性良好的资产,为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付款做好准备。

公开发行定期开放期限不少于90天的金融产品,开放日起持有不少于该金融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国债、一年以内到期的政府债券并于开业日前7个工作日内。 央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其他开放式公募金融产品继续符合前款规定的比例要求。

第二十条 单项金融产品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总股本50%以上的,应当采取封闭式或定期开放运行模式,定期开放期限不得少于90天(现金管理除外)理财产品)。 金融产品销售文件必须充分披露并显着标识,不得公开向个人投资者出售。

对于其他理财产品,非理财公司主观因素导致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额的,理财公司不再受理投资者对该理财产品的认购申请,直至单个理财公司持有的比例达到该比例为止。投资者跌破50%。

第二十一条 定期开放期限在90天以下的私募理财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资产和上市股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个交易日开放的私募理财产品,其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申购赎回安排等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等风险管理,做好期限管理和集中度控制,按照渗透率对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和准入管理。原则,并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回购业务,但必须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事先与投资者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理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理财产品回购、转售交易抵押品管理制度。 与交易对手进行买入返售交易时,可接​​受抵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理财产品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一致。 始终如一。

第四章 申购与赎回管理

第二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理财产品申购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者集中度,审慎分析和评估大额申购申请。 受理认购申请可能对理财产品存量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根据投资运作和风险控制的需要,理财公司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认购风险应对措施。这些措施。

第二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和计算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确保每日确认并要求当日支付的净赎回申请不超过前一个工作日的资产价值。 金融产品的可变现价值是指金融产品7个工作日内可以变现的资产价值,中国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开放式理财产品7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不得低于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

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加强对开放式理财产品大额赎回的事前监控、事中管控和事后评估。 当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大额赎回且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赎回金额时,应在充分评估产品组合资产流动性、投资变动情况的基础上谨慎受理和确认。金融产品单位份额净值的比例和波动情况。 赎回申请。

开放式理财产品发生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前一交易日末该理财产品总份额的10%;剩余的赎回申请可能会暂停或推迟接受。 本产品单个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可根据该申请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金融产品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以选择取消当日未处理的部分。 若理财产品份额持有人不选择取消,理财公司可推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连续两个以上开放日出现巨额赎回的,理财公司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延期支付赎回金额。已受理的赎回申请。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理财公司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一股东申请赎回单个开放日理财产品份额超过该理财产品总份额约定比例的,理财公司可以暂停受理其赎回申请; 赎回款项可通过退回申请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理财公司可以按照事先约定,向连续持有不满7日的开放式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理财产品除外)的投资者收取赎回费用,并全额收取赎回费用。上述赎回费用计入金融产品财产。

第三十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理财产品进行估值,并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管理。

对于开放式金融产品,如果该产品的资产净值的50%以上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或在前一评估日没有活跃市场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估值技术,理财公司暂停该产品。 评估,并采取延迟支付赎回款或暂停接受金融产品申购、赎回申请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公开发行理财产品(现金管理理财产品除外)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时,理财公司可以采取波动定价机制。

理财公司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与投资者事先约定波动定价机制的相关原则和操作方法,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合作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方合作行为持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需求。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包括金融投资合作机构和金融产品销售机构。 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应当遵守《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 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应当遵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理财公司销售理财产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理财公司投资合作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及时、充分了解投资该理财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申购、赎回安排和流动性风险状况,并合理评估理财产品。 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风险。

第三十四条 理财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活动,并保障理财产品受托投资机构的相关业务活动产品继续满足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 资产管理与金融产品的投资策略、目标和赎回安排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理财公司应当独立、审慎判断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管理建议与理财产品的投资策略和目标、申购、赎回安排的一致性,并有效评估相关建议对流动性的影响。理财产品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理财公司通过代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充分考虑代销行为和销售渠道对理财产品流动性的影响,并要求代销机构全面、准确地提供相关投资者信息。产品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及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数量、类型、结构、风险承受水平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与理财业务有关的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材料。理财产品的流动性风险。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的监测分析,并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理财公司应当将理财产品整体流动性风险管理情况纳入年度金融业务报告,并于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理财公司对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程序和办法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理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提出整改要求、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理财产品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现金管理金融产品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现金管理金融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原数,“以下”不包括原数。

本办法所称巨额赎回,是指理财公司开放式理财产品单个开户日净赎回申请量超过理财产品总份额10%的赎回行为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外,

本办法所称波动定价机制,是指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发生大量申购或赎回时,将该理财产品投资组合调整的市场影响成本分摊至实际申购或赎回金额。通过调整金融产品的份额净值。 回报投资者,从而减少对现有金融产品股东利益的不利影响。

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设立之日起至终止之日止的期间。 该理财产品的总份额不固定,并有多个确定的开放期限。 开市期间,投资者可以按照约定申购或赎回。 产品在其他时间关闭的金融产品。 本办法所称定期开放期是指定期开放理财产品两个开放期之间的最短天数。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因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而无法以合理价格变现的资产,包括逆回购、到期日以上的银行定期贷款等。超过10个交易日。 存款(包括协议规定提前支取条件的银行存款)、赎回日超过10个交易日的资管产品、停牌股票、限售新股和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证券(账单),债券和非金融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由于发行人的债务违约而无法转让或交易,以及其他流动性约束资产。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7日可实现的资产包括股票,债券,非财务公司债务融资工具,期货和期权合同,以及银行间的存款证书,可以在交易所和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以及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期。 或可撤离的购买转售,银行存款,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的各种应收账款,等等。

第44条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这些措施。

第45条这些措施将于2022年5月10日生效。

如果在实施这些措施之前存在的开放式金融产品不符合这些措施的第20条的要求,那么金融管理公司不再接受单个投资者,直到单个投资者持有的份额低于50%金融产品的总份额。 此金融产品的订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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