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规范案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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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6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金融机构犯罪案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犯罪案件管理,建立职责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办理案件。

《管理办法》分为总则、案件定义、信息报告、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共45条。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告、案件处置、监督管理等,坚持机构主导、属地监督、分级负责、依法处置的原则。

在具体职责分工上,金融机构承担案件管理主体责任,金融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各级金融监管局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上报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查处。

《管理办法》对案件的定义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并已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证件、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本机构授信,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对已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依照案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管理办法》紧紧围绕重点事项、重点人物、重点行为,对涉及各级金融机构负责人的案件采取重点监管措施,严格重大案件的调查、问责、报案等要求,有效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案件:

(1)涉案业务余额1亿元人民币(含)及以上;

(二)自立案之日起至案件审结前任一时点,风险暴露金额(指涉案金额减去追回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在5000万元(含)以上,且占案件总涉案金额的10%以上、占法人机构净资产的10%(含)以上;

(三)案件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论,造成挤兑、集中政策性取消,或者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四)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重大情形。

在信息报告方面,《管理办法》明确了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时限。例如,案件发生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件发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并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自提交案件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派出机构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时提交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管理办法》还强调了案件问责追究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涉及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的,问责工作由法人总部牵头,由其上级机构牵头开展。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发生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明确上级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该机构负责人、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案件责任的人员的责任,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发生重大案件,金融机构除应当查明案发机构及其上级机构负责人外,还应当查明其上级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机构负责人、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等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案件认定为自查发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考虑主动发现案件的责任人员在自查发现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适当减轻其责任。

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按照穿透原则,依法查处相关金融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评定、市场准入、现场检查计划制定等过程中,应当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案件发生、处置情况,以及自查发现的案件等。

附件:金融机构刑事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金融机构刑事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建立职责明确、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审慎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共同基金、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其他受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告、案件处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机构主导、属地监管、分级负责、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案件管理主体责任,建立与其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制度,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告、案件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派出机构和金融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案件管理相关监管系统和信息化建设。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进行升格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或者指定派出机构调查、处理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金融监管局各级派出机构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监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上报下级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查处。

第二章 案件定义

第八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并经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利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证件、印章、营业场所等骗取本机构授信、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已被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侦查的,依照案件管理规定处理。

第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发展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认定标准的有关事件。以下情形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金融机构已向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报案但尚未立案的;

(2)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调查,但无法确定其违法犯罪行为是否与其经营业务有关。

第十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案件:

(1)涉案业务余额1亿元人民币(含)及以上;

(二)自立案之日起至案件审结前任一时点,风险暴露金额(指涉案金额减去追回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在5000万元(含)以上,且占案件总涉案金额的10%以上、占法人机构净资产的10%(含)以上;

(三)案件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论,造成挤兑或者集中政策性取消,或者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四)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一条 自查发现,是指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风险排查、业务检查、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查巡察以及机构接到的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案件线索,主动报告并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管理部门或地方派出机构报送案件报告的行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规范案件管理工作插图

金融机构通过外部转介投诉举报、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外部检查等渠道发现的案件不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

第三章 信息报送

第十二条 案件发生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件发生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派出机构和法人总部报告。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案件确认报告。10日内完成案件确认报告。

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总部发生案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机构监管部门。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在收到分支机构的案件报告后,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施时相关人员身份、业务经办机构等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定与案件最密切相关机构作为报案主体。

第十四条 同一金融机构内发生多起案件,且各案件之间无关联关系的,应当分别报告;同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报告;同一派出机构监管多家机构的,可以由案件发生的上级机构联合报告。

第十五条 涉案人员在同一金融机构内不同机构先后任职,侦查机关通知机构明确注明人员任职机构的,由人员任职机构报案;未明确注明人员任职机构的,由符合案件定义的最后一个人员任职机构报案。涉案机构分属不同派出机构监管的,由报案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负责牵头处理。其他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所辖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报告牵头部门。

派出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辖区外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当地派出机构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 案件应当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监管部门认定案件的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涉案金额以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信息为准;有关资料不全的,由案件发生机关初步核实后,由金融监督管理局或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要求认定。

第十七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涉案罪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提交案件跟踪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回案件、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不起诉、司法机关依法终结审理、不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部门认为案件不符合定罪认定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撤回案件。

对已撤销的案件,如相关金融机构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与跟进报告要求与案情一致。金融机构提交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持续关注事件进展,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提交案件报告;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应当明确标识,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有关金融机构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机构处置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承担案件办理主体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报送案件情况、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对涉案业务进行调查,按照规定提交调查报告;

(三)认定案件责任人责任,进行责任追究;

(4)发现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

(五)对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六)按照规定提交案件结案报告;

(七)对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并对全员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成立调查组,对涉案业务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部直接管理人员涉案的,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分支机构发生非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调查组组长由省级机构负责人或者其管理行负责人担任;非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企业调查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

(一)调查涉案人员经营业务情况,制定处置方案;

(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总结案件发生的原因,发现内部控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最大限度挽回损失,依法维护机构和客户的权益;

(四)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认定意见、理由;

(五)做好舆情和流动性风险管控,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六)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调查、办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自提交案件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派出机构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时提交报告的,应当书面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案件问责制度或者在问责制度中明确案件问责情形,并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派出机构报告。

国有金融机构要按照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有关规定,加强对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职责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分级开展案件问责工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总机构直接管理涉案人员的,问责工作由法人总机构牵头,其他案件的问责工作由法人总机构牵头。案件发生地的上级机关牵头开展工作。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涉及法人总部负责人的,由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发生案件的机构法人总部负责人的责任,由该机构法人总部负责;不属于省级机构或者管理行管理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发生机构责任,对上级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该机构负责人、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案件责任。

发生重大案件,金融机构除应当查明案发机构及其上级机构负责人外,还应当查明其上级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机构负责人、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等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规范案件管理工作插图1

案件认定为自查发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考虑主动发现案件的责任人员在自查发现案件中所起的作用,适当减轻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案件整改计划,建立整改记录,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实施情况;金融机构法人总部应当将总部案件整改落实情况报告金融监督局机构监管部门,同时抄送金融监督局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自提交案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查清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完成案件调查和责任追究,并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地方派出机构案件管理部门提交审查结论报告。 审查结论报告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局或者地方派出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金融机构申请延期提交调查报告的,提交最终报告的期限自动顺延。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派出机构报送案件司法裁判文书。

案件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当保存相关档案材料。

第五章 监督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督局或其派出机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案件发生机构妥善处理案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监督金融机构对涉案业务进行调查,了解案件调查、审查进展情况,审阅相关案情报告;

(二)指导、督促金融机构落实责任、整改问题;

(三)对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自查是否发现案件作出结论;

(五)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案件;

(六)根据风险情况组织辖区内金融机构对同类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重大案件应当实施现场或者非现场监管。对于案情复杂、金额巨大、影响广泛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实施现场监管。

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辖区内重大案件处理的指导,必要时可提升调查级别或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重点关注涉及各级机构负责人的案件,督促发生案件的机构深入分析案件原因,加强制度流程管控,加强重点人员管理,并结合案件情况开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综合考虑案件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情况,对案件涉及的有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自查发现的情形,遵循相关自由裁量原则,对相关金融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依法查处相关金融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34条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派遣机构应加强与公共安全,司法,监督和其他机构的沟通和协调,以促进案件信息共享和协作案件处理。

第35条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派遣机构应迅速编译案件报告和典型案件的风险警告,为金融机构提供犯罪和风险点的方法,并提出监管意见。

各种金融监管机构发出的案件报告和风险警告应复制给金融监管管理局的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

第36条财务监管机构及其派遣机构应严格审查金融机构的审查和和解报告,及时有效地促进案件处理,并在财务机构提交其审查和解决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六个月内完成审查和解决方案。

对于在提交案件报告后两年内尚未结束的案件,财务监管局及其派遣机构应取决于情况,取决于监管措施,例如监管访谈,在时间限制内订购纠正,并向发生案件的机构发出监管意见,并敦促发生案件,并在某些情况下发生案件。

对于决定不进行调查或做出决定在启动调查后不施加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在裁决报告中明确说明这一点,并应说明原因。

案例处理工作完成后,应保留相关的档案材料。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37条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派遣机构应反映在进行监管评估,市场访问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计划时差异化监督的原则,并全面地涉及案件的发生,处置和自我调查等。

第38条金融机构应按照这些措施进行案件管理工作。

第39条如果派遣机构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及时报告案件,或者未能根据法规处理案件,那么上级监管部门应命令其纠正违规行为,如果它会导致重大的不利后果或造成相关的责任和法规。

第40条金融机构,财务监督总统及其派遣机构应保密在案件管理过程中所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章 附则

第41条在这些措施中使用的“雇员”一词是指在非法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与金融机构签订的雇佣合同的人,该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工合同法,并与金融机构的成员,其他签署了签署人事委员会的董事会成员。从事辅助金融服务。

这些措施中使用的“负责案件的人员”一词是指在发生非法和不规则行为时负责的金融机构,包括相关的非法和不规则行为的肇事者或参与者,以及负责管理人员的管理,领导层,监督和其他方面的责任。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非法和不规则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和规范文件的银行和保险监督和管理条款的行为。

第42条这些措施应适用于涉嫌公司犯罪的金融机构。

如果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相关部门对案件的特殊规定,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和层次结构不受这些措施的相关要求。

第43条金融监管机构应负责解释这些措施。

第44条该措施应在其发布之日生效。

第4条在这些措施生效后,涉及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刑事案件的措施(审判)( [2020]第20号),中国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的通知[2013]第258号),“管理银行金融机构案件风险筛查的措施”( [2013]中国银行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的通知,涉及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刑事案件的管理刑事案件管理委员会(CBIRC办公室247号)委员会关于涉及银行和保险机构的刑事案件的信息管理(CBIRC办公室[2020]第55号),以及中国银行银行和保险监管监管规则的通知“指导有关保险机构问责制调查的意见”关于执行“实施实施措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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