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给付行使期权所得收益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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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于2003年在A国登记结婚。2008年9月,刘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赵某某离婚。 赵某某主张分割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行使的其个人拥有的C公司的45元期权。 。 刘某某承认自己获得了C公司授予的期权,但否认实际行使了期权。 法院经审理,裁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作出如下认定:“赵某某请求分割刘某某名下的股权,鉴于股权的不确定性,无法确定股权的实际归属。”应当通过单独持有期权来确定,因此本院不支持赵某的主张,赵某可以在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权力后单独提起诉讼。”

2009年10月,赵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刘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支付行权利润0.45元的80%,即0.16元。 本案原一审中,为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行使C公司持有的期权并获取利润的事实,赵某某提交了:经北京长安公证的自驾网站查询公证处C公司的年度报告信息,以及A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D公司出售C公司股票的通知。 因证据不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 赵某某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赵某某提交了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刘某某承认2009年9月出生的党阿是其与党某某的孩子。 赵某某想证明刘某某对这桩婚姻有过错; 他提交了C公司关于A国上市的部分公告。在其公布的2007年年报中,刘某某名下的普通股作为股份上市,并特别注明刘某某代表购买D公司所持股份的期权。允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 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为刘XX女士的普通股; C公司在2008年财务报告中公告,刘某某拥有的期权数量减少,具体出售的普通股未列示,期权行权价格为1.9美元,批准日期为2007年4月6日。C公司提供了书面说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称,C公司大股东、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李先生已口头同意刘某某授予其股票期权。 但因刘某某任职未满2年,不符合期权行权基本条件,因此在任职期间未行权。 最终,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赵某的上诉请求。

2012年10月,赵某某向A国州法院起诉C公司、刘某某、D公司作弊、欺诈、失实陈述。在此案中,D公司行使了C公司的期权,出售了其获得的股份。 。 该证券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签署了卖方与发行人声明,同意出售非合格股票期权,行权人为D公司。实际出售的行权股份已计价价格为 0.17 美元。 D公司拒绝回应有关A国诉讼中出售股份后资金去向的所有问题。

2013年,赵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再审过程中,刘某某提交证据:2006年8月25日,C公司与甲方某某签订了《顾问协议》,其中规定,如果甲方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协助C公司成功上市,他将有权获得股票期权。 (无具体数量或金额); 2007年3月20日,XX方与刘某某签订了《股权协议》,其内容为:为了获得C公司未来可能实现的相关权益,XX方委托刘某某XX为其购买并持有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合法注册的私人公司。 XX方委托刘XX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 XX方与C公司签订期权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 刘某某声称有两种选择权,刘某某的选择权无效,当事人某某的选择权由刘某某代为持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原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D公司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C公司为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的外国企业法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承认自己与党某已结为夫妻,但未向党某提交结婚证明。 他声称,两人于2009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刘某某没有提交当事人某某的基本信息,法院通过刘某某通知当事人某某出庭作证。 刘某某表示,当事人某某不同意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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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案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是谁;

2、股票期权的行使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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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为刘某某,刘某某行使股票期权取得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某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和提供证据,并隐匿财产,导致原判被撤销,可减分。 此外,根据婚姻法规定,正常情况下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 因此,分割时应当考虑起诉权的取得、行使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客观因素,对上述财产进行均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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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作出如下判断:

1、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某支付人民币元;

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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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问题。 一、刘某某关于涉案股票期权由其代表案外人当事人某某持有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2006年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规定”,当事人某某不符合上述方案。 激励股票期权授予文件规定的对象; 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所谓XX方与C公司的期权协议只是一个文件模板,不能证明XX方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事实; 第三,刘XX提交的XX方与C公司之间的《咨询协议》内容不能证明XX方实际获得了C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且法院在调查C公司深圳行政总部时,C公司未提及涉案公司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为XX方; 最后,刘某某承认,与赵某某离婚后,与党某某有特殊关系,且刘某某在本案原审期间没有提交《持股协议书》,也没有提出相关抗辩理由。因代表XX方持有而被提出。 XX方拒绝出庭陈述相关情况。 因此,法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二、涉案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为刘某某,其通过D公司持有C公司相关股份。根据《2006年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规定,刘某某具有“员工”身份2007年4月5日签订《聘用协议》后,符合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状况条件。C公司公布的2007年年报载明:刘某某代表公司授予公司普通股购买期权D、刘某某为D公司唯一股东、董事。D公司还确认,刘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在《卖方声明》、《不可撤销股票期权非现金行权表》等文件上签字,决定行使选择权并同意出售股票。 因此,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本案证据,较为充分地认定涉案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为刘某某。 本案涉及的股票期权代表着巨大的预期收益。 刘声称C公司口头授予他期权,但后来因怀孕而辞职。 他以任职不足4年为由而提出股票期权被撤销的说法缺乏证据,与日常生活不符。 本法院不会接受经验。

关于涉案股票期权行权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刘某某在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C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刘某某就业、受雇相关的收入。 应视为“工资、奖金和劳动报酬”范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刘某、赵某共同财产,应在两人离婚时依法分割。 刘某某拒绝说明资金去向,并不影响法院对涉案相关财产的法律分割。 一审法院对涉案股票期权行权的股份数量、对价、费用等的认定,以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当。 ,本院也予以证实。

其次,刘某关于涉案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归属于D公司股东党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结合“不可撤销非现金”的整体结构, 《股票期权行权表》文件从文中看出,该文件确认C公司员工向公司发出行权指示,要求公司履行承诺,公司对员工的行为予以认可。行使选择权。 D公司本身并没有任何地位可以被C公司授予期权,只是因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和董事是刘某某,而刘某某当时是C公司的员工。 上表中的“”(员工)指的是C公司的员工,而不是D公司的员工。其次,刘某某提交的“知悉”仅表示“已向本人提交以下文件”。 它没有解释文件的来源和提供者,也没有验证所提供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表达。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涉案股票期权行权前D公司股东已变更为XX方。 因此,本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最后,即使如刘某某主张的那样,D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当事人某某,也不能仅据此认为涉案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归当事人某某所有。 涉案股票期权的实际授予人为刘某某,仅通过D公司持有C公司相关股份。刘某某转让了持有涉案股票期权的D公司100%股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党某某曾向刘某某支付相当于涉案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的对价。 同时,鉴于刘某某承认与赵某某离婚后与当事人某某有特殊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当事人某某是出于善意成为D公司股东。 从时间上看,刘某某先将D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当事人某某,随后在涉案股票期权行权数月后,又向法院提起与赵某某离婚诉讼。 。 本案的纠纷发生在离婚后。 在财产纠纷的背景下,刘某的行为涉嫌故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行为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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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维持了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记】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持有的财产种类不再局限于房产、汽车、存款等传统形式,而是呈现多元化趋势。 股票期权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普遍。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股票期权这种新型财产形式在离婚纠纷中如何分割。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使得该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股票期权的概念

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权激励机制一般是指通过赋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相应经济利益的权利或有条件授予公司股权,将这些人员的收入与公司的长期成长挂钩的形式。 。 让股权激励对象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更加勤勉、负责任地服务公司长期发展。

根据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权利。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当然,激励对象通常需要经历一段等待期。 当满足行权条件且激励对象选择行权时,公司有义务交付、转让股份,员工应当履行支付股份购买价款的义务。 因此,员工股票期权有两个特殊性:一是价值的不确定性,即未来股价不确定,期权是否行权也不确定; 其次,股票期权是公司授予特定个人的,股权激励计划也往往规定该权利为员工专有,或规定不得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在离婚纠纷中,持有股票期权的一方会以股票期权未行权或没有价值为由,主张股票期权不可分割,或者财产收益为个人专属,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分割。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

2、股票期权收入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所有。由丈夫和妻子。 股票期权主要由配偶一方通过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获得。 公司给予员工预期的股价差价,往往是因为员工在过去的工作经历中为公司创造了价值。 公司希望通过福利来激励、奖励和长期留住他们。 员工,或者带动员工进一步为公司创造价值。 因此,员工股票期权实际上构成了公司为员工的劳动支付的报酬,股票期权收益应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收:“员工行使期权时,应向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格(行权价格)与购买日的公平市场价格(指股票当日收盘价,下同)之间的差异是由于员工在该期间的表现和表现而产生的。公司与员工的雇佣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相关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职工因特殊情况在行权日前转让股票期权的,应当将股票期权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收入征收。 可见,在国家税制层面,员工的股票期权收入也被定性为工资薪金。

3、股票期权收益归属的确定

1、婚前持有股票期权情况

对于婚前行使,由于期权是在婚前获得的,因此行使收益应确认为夫妻个人的婚前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行使的期权,应综合考虑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时间、行权时间、夫妻财产制度等因素确定:夫妻婚后实行约定的各自财产制的,行权收益仍属于持有人。 私人财产; 夫妻婚后实行法定财产制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相应部分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行使权利的,婚后权利行使收入的认定规则应当相同,并考虑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离婚后行使选择权的收入在所有权形式上是混合的,即“取得选择权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入部分、“婚姻期间”对应的收入部分以及“离婚至行使前”期间对应的收入部分。 收入部分是共同组成的。 其中,婚姻存续期间收入的相应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持有股票期权情况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行使的期权,由于期权是婚后取得的,收入也是婚后取得的,因此行权所得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实行各自财产的除外系统。 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的是,如果配偶一方为了协助股票期权持有人工作而承担了过多的家务劳动,则持有股票期权的配偶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对于离婚后权利的行使,婚前取得的期权收益与婚后行使的期权收益的确定规则应当相同,并考虑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其中,婚姻存续期间相应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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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属于共有财产的。 丈夫和妻子有平等的权利处理共同财产。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对子女、妻子、寡妇予以照顾。 对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断。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 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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