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多卖,如何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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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我们实际上是在思考股东身份应该通过什么方式来获取。

最简单的方式,就是一开始,通过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 当然,这个出资不一定要缴纳。有限责任公司有认缴制度,所以认缴出资也是可以的。 这是获得股东资格的最简单方法。

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即原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受让方成为新股东。

可以发现,对于第二种,确认股东身份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公司法》,而是转移到了《民法典》合同部分,即如何判断股权的有效性。转让协议。 》一如何处理“股票超卖”等问题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谈谈[(2013)民二中字第29号]。

案件事实(略)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景龙公司签署《成都天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成都星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星展公司)、成都锦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成都锦云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成都四恒股权转让协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恒公司)(以下简称四恒公司)(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贵良将转让其持有的90%股权京龙公司持有天成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四横公司的股权,胡三岔公司将其持有的天成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四横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

2010年7月15日,三岔湖公司、刘桂良、合众公司签署了《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三岔湖公司、刘桂良将所持缙云公司、四恒公司各100%股权转让至合众公司; 股权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元,包括缙云公司、四恒公司的转让价款。

2010年9月17日,合众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亿元人民币汇给三岔湖公司、成都汇日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至刘贵良指定的收款账户,并向三岔湖公司汇出5800万元。 同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合众公司开具了1.58亿元的收据。

2010年9月8日,合众公司与华人公司签署《金云与四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

2010年9月9日,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署了《缙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和《四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 合众公司分别受让缙云公司、四横公司100%股权。 股权转让给华人公司,各出资10万元,修改缙云公司、四恒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22日,晶龙公司获悉刘贵良、三岔湖公司再次转让星展公司、金荣公司、金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典型的“一股卖多”的情况。 “一股多卖”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即如何确定“一股多卖”每份转让协议的有效性。 股权确认的顺序是什么?

本案除了“卖一股换多”的问题外,还存在“善意收购”的问题。 即股权再次转让后,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公司股权?

1、关于“一股多卖”的问题

本案发生于2013年,因此适用的法律仍为当时的《合同法》。 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份买卖合同的,均不按照规定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出售超过一股”,但卖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出售超过一股”意味着一方注定无法获得相应的标的物。 如果合同有效,且受让人没有违约,那么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是确定的。

本案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将股权转让给京东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 法院查明后,合众公司在明知三岔湖公司、刘桂良、景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与三岔湖公司、刘桂良、景龙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对于显着低于景龙公司的转让价格,法院认定三岔湖公司、刘桂良与合众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

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为同一目的订立多份合同的,在同一交易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A公司以虚假意思订立的合同中哪一项无效。”

“卖一股换更多”还有一个问题。 虽然本案并未涉及,因为本案第二次转让被认定为无效,但如果两次转让均有效,那么股权转让顺序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的多份合同,交易是真实的意图表达,没有其他影响。”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的成立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合同变更无效。 ”。

这一规定是有原则性的,因为股权不是传统的产权。

其实这里可以参考一下房地产的规定,因为股权也有登记制度。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关于一套房多次销售合同履行问题的司法指引是:“审理一套房多次销售纠纷案件时,出售一套房屋,若多份合同均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房屋合法占有、履行的顺序确定维权顺序但是,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合法占用房屋的买受人。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根据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约定签署时间等证据确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单套房买卖的处理顺序是:登记优先于占有,合同履行优先于合同成立时。

对于“一股卖多”的情况,处理顺序应该是:登记优先于公章管理,合同履行优先于合同成立时。

上述情况没有法律规定,但这样确定顺序是比较合理的。 之所以把公章管理放在第二位,是因为即使没有注册,拥有公章实际上也是对公司控制力的体现。

2、善意取得股权

所谓善意取得,实际上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概念,由民法典第311条规定。

善意取得的要求: 1、标的物必须是动产或者不动产; 2、转让人无权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 3、受让人必须善意转让财产; 4、受让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本案中,股权显然不属于产权,只能说是参照“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

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桂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为公司股东。

随后,合众公司与华人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署的《缙云与四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主体资格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规。 ,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首先,此前已认定,合众公司、三岔湖公司与刘桂良签署的《缙云公司与四恒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合众公司不能依法取得缙云公司、四恒公司的股权。 所转让的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桂良。 因此,合众公司将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处置行为。

这符合“未经授权处置”的条件。

其次,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缙云公司、四恒公司均注册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人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进行了法律诉讼。 对恒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所有者权益、银行查询等事项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 京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人公司在交易时知晓其与三岔户的关系。 公司与刘桂良之间存在股权交易关系,可以认定华仁公司转让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时是善意行为。

这就是“诚信”的条件

此外,华仁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的价格高于京龙公司的转让价格,也远高于同期同一地理位置的土地价格。 判断善意取得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为了阻止转让。如果一个人以明显较低的价格收到转让,并且该转让价格高于之前的交易价格,这往往是卖方出售的动机再次转让该物品,并不一定构成受让人的恶意。

这符合支付“合理”价格的条件。

最后,法院认为,股权既不属于动产,也不属于不动产,故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善意取得股权。 权益变动不同于动产交付公告、不动产登记公告。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权登记或变更登记 股权在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

本案中,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变更并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 根据公司股权登记披露方式,华仁公司依托合众公司合法持有缙云公司、四恒公司股权。 ,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权利披露维护善意第三方信任的目的,确保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因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类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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