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二庭助理审判员戴敏敏参加了本案的审理。以下为南都记者与戴敏敏就此案的书面对话。
南都:原告是如何发现侵权行为的?提出了哪些主张?
戴敏敏: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被授权获得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是涉案AI平台的运营者。平台提供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成、在线模型训练等多种功能。在涉案AI平台首页,用奥特曼相关关键词搜索,即可找到智能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以及奥特曼LoRA模型。生成的图像和 LoRA 模型都可以作为链接进行收集、应用、发布或共享。
奥特曼LoRA模型是通过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而生成的。之后,其他用户可以输入提示文字,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基本相似的图片。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将侵权图片、侵权模型投放到信息网络上,直接或间接侵犯了其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AI平台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定向训练奥特曼LoRA模型,并被多次利用生成更多侵权图片,损害了原告的长期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南都:被告如何辩护?
戴敏敏:被告公司辩称,涉案AI平台结合平台使用需求,集成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可供用户调用第三方开源模型代码直接应用场景,并进行技术集成、应用部署等工程操作。但其平台不提供训练数据,属于“安全港”规则下的平台豁免范围,不构成侵权。
南都记者:对于原告诉称网络信息传播权受到侵犯,法院的做法是怎样的?
戴敏敏:被告公司是一家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鉴于生成人工智能本身的技术特点,在判断生成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区分不同的应用场景,分类分级界定侵权责任。
被告公司虽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输入端的侵权培训材料是用户上传的。侵权模型和侵权图片生成后,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范围,不构成直接侵权。
但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公司提供的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侵权事实的明显性、侵权可能产生的后果、平台的盈利模式等因素,以及合理的防止侵权措施,并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助长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南都:请您详细阐述一下上述判断人工智能平台是否“应该知道”侵权的几个考虑因素。
戴敏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当知道”。
但生成人工智能服务商具有技术服务和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与传统网络服务商不同。在审理涉及人工智能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相反,我们应该综合考虑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被诉侵权的事实。平台的注意义务必须根据侵权行为的明显性、平台的盈利模式、可能的侵权后果、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影响等因素,确定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程度。行业的侵权责任。
具体针对本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考察相关AI平台提供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开源生态系统是人工智能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源模型提供者提供通用的基础算法逻辑。被告公司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最终用户的服务提供商,基于开源模式并结合具体应用场景进行有针对性的优化、修改和改进,提供直接满足使用需求的解决方案和结果。与开源模式提供商相比,被告公司直接参与商业实践,并从基于方向生成的内容中受益。从服务类型、业务逻辑和防范成本等角度,被告公司应对具体应用场景中的内容保持充分的理解,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其次,审查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事实的明显性。涉案的奥特曼作品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涉事AI平台首页的“作品”和“叠加模型LoRA”栏目中,有多张奥特曼动画图片。在“ Model LoRA”栏下设置了“IP作品”等类别。用户发布LoRA模型时,可以自行选择“IP作品”类别,LoRA模型的封面图或示例图直接展示侵权内容,动画可见性会更高。作品的侵权内容应当放置在其平台上更容易被察觉的位置。这是明显可察觉的侵权信息。
第三,审视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侵权后果。一般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对用户行为的结果是不可识别、不可干预的,生成的图片也是随机的。不过,本例中,用户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涉及的AI平台可以稳定输出奥特曼角色图像的特征。这增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对用户行为结果的可识别性和可干预性。同时,由于技术的便利性,用户生成并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户重复使用,这会导致侵权行为的蔓延,后果是相当明显的。被告公司在生成相关侵权内容时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应当预见侵权的可能性。
第四,考察涉及的AI平台的盈利模式。 AI平台通过用户充值会员和积分获得收入,并设置激励措施鼓励用户发布训练模型、分享链接和邀请好友。可以认为被告公司直接从平台提供的创意服务中获取经济利益。
第五,审查被告公司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综上分析,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被告公司在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中表示,不会审查用户上传、发布的内容,且在诉讼前保全的证据中,也未明确表明涉案AI平台存在投诉和投诉行为。举报通道位于比较明显的位置。但被告公司收到诉讼通知后,屏蔽了相关内容,并在后台进行了知识产权审查。这说明被告公司有能力通过在不大幅增加成本的技术措施来控制和过滤相关侵权信息,但在侵权损害发生时却未能采取符合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防止侵权。
南都:原告还主张涉案AI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为何驳回?
戴敏敏:首先,从被告公司本身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方式来看,LoRA模型训练服务和参考绘图服务旨在拓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和功能,为用户提供更多的服务。个性化“内容”“定制”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用户创作,提高创作效率,而不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其次,从这种商业模式和运营方式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来看,技术本身是中性的。用户遵守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无理损害消费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关系来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产品含有侵权内容,达到复制他人作品原创表达的程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保护法,不应重复评价同一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的焦点还在于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作为知识创造的工具,产生的内容具有技术服务和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人工智能服务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质上具有不同的功能和属性。其过错的认定不能简单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而应更多地根据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来判断。 。同时,要平衡版权保护与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考虑到被告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采取了积极控制措施,不扰乱市场竞争。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南都:这个案子最后的判决是什么?
戴敏敏:2024年9月2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传播权。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的并发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和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发布和应用服务奥特曼LoRA模型,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其次,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闽中10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访采写:南都记者 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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