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晰高空抛物责任,找不到抛物者,受害者该向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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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高空抛物,杭州某小区安装了47个摄像头,全部朝向天空。新京报资料图

如果物品从高处坠落,而又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受害人该向谁索赔?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适用法律解释(一)》,将于9月27日起施行。针对高空抛物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责任,将有利于遏制高空抛物行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民法典》实施后,出现了一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以及社会广泛关注、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前几天有新闻报道,江苏昆山市某小区业主从高处扔粪便,派出所要求该单元所有住户到派出所做DNA检测。如果找不到扔物者,被砸者该向谁索赔?

根据《民法典》规定,高处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公司等物业管理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高处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起高空坠物事件,可能涉及两个赔偿主体,责任该如何划分?赔偿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这些问题关乎公平与否。有时,高空坠物者并不容易找到,甚至可能到最后都找不到。受害人如何获得司法救济?上述这些困扰公众和执法部门的问题,都可以在本次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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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存在特定加害人和房屋管理人两个赔偿主体的情形下,明确特定加害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房屋管理人按从低位顺序承担补充责任。在依法执行物权后仍未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般来说,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由特定侵权人全部赔偿的,那么大厦管理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损失不能全部赔偿的,大厦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并不是无限的,而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

需要区分二者的责任。对于楼宇管理者而言,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当然是过错,但这种过错是疏忽,且有危害后果,也是以他人抛物为条件。但具体侵权人高空抛物,属于故意,主观恶意较大。明确具体侵权人为第一责任人,符合公平原则,有助于遏制高空抛物行为。

在一时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点为:民事案件经公安等机关侦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司法解释明确第一责任主体,可以避免受害人独自承担不利后果,实现更为高效的司法救济。

按照司法解释,首先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物业公司等楼宇管理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买单”;另一个是可能造成损害的楼宇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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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建筑管理者先负起责任,就能进一步了解自己的责任,并在日常工作中落实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至于“可能造成伤害的建筑潜在使用者”,其实这些人绝大多数是没有过错的,而之所以要求他们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按照司法解释,他们给予被侵权人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补偿只需“适度”,而不需要“足够”,这样的规定既兼顾了对被侵权人的救济,也兼顾了对可能加害人的救济,体现了公平。

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城之痛”,此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民事责任,但高空抛物者可能付出的代价,并不仅限于民事层面。

撰稿人:李书明(律师)

编辑/许秋英

校对/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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