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阅读要点:这是中国证监会对赵元军先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1.被处罚人:赵元军,男,1971年9月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2.违法事实:
a) 违反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的规定
b)“星星科技”股票内幕交易
3.具体违法行为:
a)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在光大证券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赵某江”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
b)获悉星星科技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后,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8日购入“星星科技”股票1,601,600股。
4.处罚决定:
a) 根据《证券法》第187条,对赵元军处以罚款400万元人民币。
b)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202条,处以罚款60万元。
c) 班赵元军从证券市场从业10年。
5.处罚依据: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6.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处罚决定体现了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特别是内幕交易和证券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严厉打击。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元军)
第88号(2024年)
当事人:赵元军,男,1971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根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就赵元军涉嫌“星星科技”内幕交易及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立案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赵元军的陈述和申辩。本案调查、审理现已结束。
经查明,赵元军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证券
(一)案发期间担任证券从业人员
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赵元军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担任证券从业人员。
(二)利用“赵某江”账户操控交易
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2月28日,赵元军实际控制并使用“赵某江”在华泰证券的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买卖相关证券,截至2022年4月25日,违法买卖的证券已全部卖出,经计算,该账户实际盈利为亏损。
二、赵元军内幕交易“星星科技”案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披露过程
2020年2月17日,光大证券康某根据星星科技的情况及融资规则设计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
2020年2月19日,康某向赵元军汇报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情况,赵元军向光大证券相关负责人汇报了相关事项,并责成康某对重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
2020年2月20日,康某向赵元军发送了相关分析报告。
2020年2月22日,赵元军参与了星星科技关于该项目的视频会议。
2020年3月15日,星星科技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公告。
星星科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在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最迟为2020年2月22日,公开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赵元军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最迟为2020年2月22日。
(二)涉案账户中“星星科技”的交易情况
2020年2月25日、28日,赵元军以“赵某江”证券账户共计买入“星星科技”160.16万股,交易金额.52元。2021年8月18日、19日,赵元军共计卖出“星星科技”160.16万股,交易金额.00元。经计算,上述交易损失.1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星星科技、光大证券提供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记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汇兑利润计算数据等证据充分证明。
赵元军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利用“赵某江”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赵元军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披露前买卖“星星科技”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审理中,赵元军作出如下辩解:一、涉案内幕信息形成时机错误;二、其对涉案内幕信息并不知情;三、其购买“星星科技”系朋友推荐及个人调研所得,涉案交易并无异常;四、处罚过重,其积极配合调查。
经审查,我不予采纳当事人的上述申辩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准确认定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赵元军于2020年2月19日收到相关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设计,并于2月22日参加了相关视频会议。赵元军是合法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获悉相关重组信息后负有法定的不交易义务。其基于朋友推荐、个人调研等理由的辩护理由不构成阻止内幕交易的正当理由。
三是我们在给予处罚的时候,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处罚力度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对赵元军处以罚款400万元。
2、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处以罚款60万元。
赵元军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2021年第18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2015年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赵元军实施为期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证监会决定公告之日起,禁入期间,除不得在原机构继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不得在其他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至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由银行直接缴纳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姓名的缴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通过邮递特快专递方式送交中国证监会法制部),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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