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或者受雇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凡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地级市范围内实行,逐步在省级范围内实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决定收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装修办公用房、支付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缴标准按照行业基准标准确定。
地方协调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情况和工伤发生率,在本行业相应费率水平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于建筑业、餐饮业、商业等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行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准备金按照统筹区域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数额的10%提取,准备金累计结余不得超过该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数额的30%。工伤保险准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区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准备金使用后,应当及时弥补差额。准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经确认后安装、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3)住院膳食补贴;
(四)经批准前往协调区域外就医及使用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提供生活护理费用;
(6)对一至四级残疾职工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和月伤残津贴;
(七)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贴;
(八)因工死亡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10)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用;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预防资金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使用辅助器具费用标准,由协调区域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员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六级残疾职工按月领取的残疾津贴;
(三)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缺勤意外伤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福利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而受到伤害,且不属于其主要责任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期间,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效中止。
第十六条 省、直辖市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工伤工人劳动能力鉴定;
(2)确认停工带薪期限;
(3)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iv) 确认旧伤复发;
(五)疾病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6)被扶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评估;
(7)评估员工因疾病或者非工作相关的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遴选聘用。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同时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止工作期间,其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停工带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被诊断为一至四级残疾的,保留劳动关系,退休,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实际享受的残疾津贴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三条 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伤残津贴、赡养老人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及时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被认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在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调整,其伤残津贴随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时间一同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提高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伤残津贴实际支付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其差额。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认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区域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向职工支付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
工伤职工被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员工被诊断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额减少20%;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额的10%支付;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前,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评估、治疗核查,并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离岗、退休、辞职后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可按规定享受劳动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支付生活护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地区协调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条件,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欠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支付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补缴应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破产、关闭、解散、注销企业中被认定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家属和工伤死亡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按原标准支付。所需资金,原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保险的,保留至当地平均预期寿命(其中,工伤死亡职工家属未满18周岁的,保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认定为五至十级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企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发给;原企业未参加保险的,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中工伤等级一至四级的职工及其在职死亡职工的家属,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解决老年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享受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同时废止。
经过小编的介绍,大家应该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了初步的了解。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不仅规范了保险制度,还规定了理赔的方式、条件等,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伤员工能尽快得到合理的工伤赔偿,保证能及时得到治疗和营养费用,保证员工能放心休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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