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2021年4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3号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管理,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许可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征收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包括以下种类:
(1)金融许可证;
(2)保险许可证;
(3)保险中介机构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保险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的授权,负责辖区内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颁发、换发或者收回许可证。
获得批准的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取得许可;属于备案或者报告管理的设立事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自报告或者备案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取得许可。
第七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组织机构代码;
(2)机构名称;
(三)经营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地址;
(六)许可证签发日期;
(七)发证机关。
机构代码按照中国银保监会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的核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的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核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核准的日期;属于备案或者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核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者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
(二)领证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原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换发新许可证。
前款所列事项改变需要经发证机关批准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前款所列事项改变需要向发证机关备案或者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备案或者报告完毕后10日内,向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前款所列事项改变不需要批准、备案或者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损毁的,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登载遗失声明并领取新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地址、批准日期、许可证编号、代码、发证日期、当事人、失控时间地点、事件原因、过程等。
办理遗失声明书的办法与补领、换发许可证的方法相同。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和事件处理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被撤销行政许可、许可证被暂停或者机构解散、关闭、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机关交回许可证;逾期不交回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交回期满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取得或者延续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发布;
(2)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原因、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代码、联系电话等。公告的知晓范围应当至少与机构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留存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十四条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开展示许可证正本。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开展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部门的授权文件,以适当方式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地域、主要负责人等内容。通过网络平台办理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和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告内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告内容。
第十五条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业、保险业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信息管理,建立健全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法公开相关许可信息。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许可管理、公告和宣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保险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取、换发或者交回许可证的;
(3)损毁许可证件的;
(四)因经营不善,导致许可证失效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许可证遗失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许可证、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主要负责人的;
(七)未按照规定公示新颁发或者换发的许可证的;
(八)换发新证、换发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者领取、换发营业执照的。
第十九条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管理,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方能生效。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实行专业化管理,许可证保管、印制、发放等职能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建立许可证发放、收回、销毁登记制度。
对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作废证件、收回旧证件、依法退回、吊销的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立卷,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依据电子许可证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电子许可证标准,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电子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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