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承诺方质押对价股份面临失信行为加大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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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业绩承诺方对价股份质押有关问题的问答》(以下简称《问答》),规定业绩承诺方应当确保对价股份优先用于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质押股份等方式逃避补偿义务。这一规定无疑可以强化业绩补偿的执行。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溢价收购标的资产时,往往会与交易对手签订对赌协议,交易对手通常承诺若未实现承诺业绩,则履行业绩补偿义务;部分业绩补偿为“以1元回购应补偿的股份”。但在实际操作中,“回购股份补偿业绩”的做法往往“套牢”。例如,2018年12月7日,秋林集团发布公告称,因标的资产业绩未达到承诺,秋林集团应以1元的价格回购注销并购交易对手嘉益实业所持有的6,095,067股上市公司股份。但其股份已被全部质押并被司法冻结,无法办理回购注销手续。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交易对手既被要求承担上市公司的业绩补偿责任,又被要求承担股票质押中融资人的本息责任时,应当先承担哪项责任?在以往的个案裁判中,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有权要求交易对手交付其持有的股份并予以回购,但该权利仅为债权请求权,而证券公司等融资人在股票质押中取得质权,且债权不能对抗质权,且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对赌协议

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质押的方式逃避“业绩承诺”义务,不少上市公司随后在并购重组方案中设置约束性条款,规定业绩承诺方“质押对价股份前须取得上市公司同意”。证监会此次发布的《问答》明确规定业绩承诺方须承诺“确保对价股份优先用于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不得以质押股份等方式逃避补偿义务”,有利于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履行各自责任。

但证监会上述规定仅为部门规章或规章,不具备法律层面的效力,难以杜绝交易对方“以股份质押等方式逃避偿付义务”。如果部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交易对方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后,故意逃避履约补偿义务,上述规定难以形成实质性约束。

因此,上市公司能否履行“回购股份补偿业绩”承诺,取决于作出业绩承诺的一方是否配合。质权人无需借出方配合,即可直接支配质押财产,因此质押权比业绩补偿请求权更容易得到保护。笔者认为,管理层应明确规定,在业绩承诺补偿期间,交易对方无权全额处分已取得的对价股份,不得用于质押业务,除非补偿期已结束,且相关补偿已支付。

对赌协议

追根溯源,之所以产生“回购股权补偿业绩”问题,是因为并购过程中存在“对赌”。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通常,一项标的资产的未来盈利难以预测,交易双方对其估值定价存在一定分歧,为促成交易完成,便产生了“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在PE领域十分盛行,号称“无对赌,无创投”。近日,上交所明确强调,科创板IPO原则上必须明确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的存在,高度依赖各市场主体“信守承诺”的契约精神来保证承诺的履行。如果承诺可以变成随时可以抛弃的“欠条”,那么“对赌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石。在成熟的资本市场,打击欺诈和失信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大多数市场主体也恪守契约精神,因此“对赌协议”的履行是有基础的。但在目前的A股市场,各市场主体信用水平参差不齐,失信成本过低,“信守承诺”甚至“毁约”的情况屡见不鲜,“对赌协议”往往成为个别交易对手恶意套现的“烟幕弹”。一旦标的资产业绩不达标,交易对手又缺乏“契约精神”,上市公司索要业绩补偿将举步维艰。

因此,笔者建议管理层不仅要在规则上加强“业绩补偿”的落实,还要对并购重组中的“对赌”玩法进行约束和限制,完善对“言而无信”的失信行为的惩戒机制,为市场各方恪守契约精神提供良好的诚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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