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章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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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四章专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共7条(第84条至第90条)。 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其中三项规定没有变化,即第八十五条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对应现行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股权转让变更记录(对应现行第七十二条)。 73)、第九十条股东资格继承(对应现行75条); 其余四篇文章发生了重大变化。

变更的四项条款分别是:(一)豁免正常股权转让第八十四条“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 (二)第八十六条明确受让人自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三)第八十八条合并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出资义务; (四)第八十九条增加了控股股东压制下要求回购的权利。 基于上述变化,法务部将股权转让新规的四大变化总结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1号

1、正常股权转让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豁免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股东转让其股权,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得其同意。 这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性的重要举措。 但现行法律还规定,“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所转让的股权”。 ;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 这一规定使得“经其他股东同意”的前提变得毫无意义。

新法取消了“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程序要求,并通过保留更明确的优先购买权来保护有限公司的共同性质。 这种简化看似提高了股权转让的效率,但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投资证明,记入股东名册”。列入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人民法院不会支持”,那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诉讼该如何处理。上述规定中涉及代持股份披露是否还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与正常股权转让相比,由于缺乏正常交易中“平等条件”的重要因素,股权持有机构的名义无法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来保证有限公司相对封闭的人性。 因此,我们判断,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在代表公司持有的股权定名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未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公司”仍将是实际投资者名称的必要条件。 这些条款将继续适用,这也是保护有限公司诚信的必要措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2号

2、明确受让方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

事实上,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法第五十六条也保留了这一规定。 新法第八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自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取得股东资格的时机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领域。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动产权利的转让自依法登记时生效,动产权利的转让自交付时生效。 股权作为区别于动产、不动产的特殊财产权,在发生转让时,即受让方取得受让方股东资格时,如何确定交割时间,值得深入研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发发(2007)第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由转让方自动确定或在受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之日取得,除非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或终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方、受让方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确定股东资格。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视为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入股东名册。” 。 可见,排除《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交割的其他规定,山东高院认为受让方的股东资格是“自公司被告知股权转让事实之日取得的”,而江苏高院认为,“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为准”。

我们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股东名册”的作用,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在公司中行使自己的权利。 这是股东权利行使的标志。 此时,受让方变更为公司股东的影响可能会对公司不利。 公司有义务接受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 诚然,由于《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要求设立股东名册,而实践中不存在股东名册的公司也不少,因此“股东名册”不应该硬性规定。用作股东可以行使其权利的标志。 ,此时,只要公司被告知股权变动,公司就应当知晓股权变动情况。 公司没有其他方式应对股权变动的,应当承认并接受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并公开受让方的股东资格。 转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起点。 在国外立法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认定的依据: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实通知公司”。并通知公司,只有在公司出具转让证明后,转让方能对公司生效。”《韩国商法典》第557条规定,“股权转让时,如果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出资额主体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姓名不得用于对抗公司内的第三方。”

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都是表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标志”,但它们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 股东的工商登记更多地体现了对外界的宣传和对抗作用,是股东对外身份的体现; 也就是说,即使工商登记失败,也不会影响受让方股东身份的认定。 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应当以目标公司的名义申请,股权转让双方均无权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因此,在“(2000)海经初字第3658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东登记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登记变更是一个事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其作用是股权变动具有公示的效果,但并不要求股权协议生效,无论是否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经开始生效。可以行使,变更登记不是行使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3号

3、股权转让过程中合并股东出资义务

新增第八十八条明确了“认购股权”的出资义务划分,分两节:第一款明确了转让方出资义务的“逆转”,即“受让方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情况。准时满。” ,转让方需要对受让方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款明确,转让逾期出资的“缺陷股权”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以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变化,也是巩固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要举措。 现行公司法没有区分股权转让,也没有明确股权转让后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则。 不过,新法明确将股权区分为“实缴股权”和“认购股权”。 第八十八条是对“认购股东”转让的特别规定。

纯粹从字面意思解释:股东转让“认购股权”,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符合一般交易逻辑。 然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此也存在完全不同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民商事参考案例“曾磊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转让股权时认购的股权尚未届满出资期限,不构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义务为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在《处理合同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许勤勤、常州通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杰如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案》中,人民法院创造性地认定“股东出资协议”是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 出资认购期限的确认相当于对公司承担有时限的合同义务。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履行出资合同义务。 当然,会随着股权转让而转让。 当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未有效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仍不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对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贡献。 ”

此次修改明显“增加”了转让方的出资义务,增加了转让方在原出资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对受让方出资义务的“覆盖”责任。 出现了两个问题:

1、本条中的“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含加速到期的情况?

根据新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到期的股东认缴出资。提前缴纳出资,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 。 一旦受让方转让股权,公司出资加速到期,转让方是否需要按照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担额外责任?

我们认为,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 此时,受让方就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义务。 一旦受让方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如足额缴纳出资”,出让方还需向受让方承担补充责任,这与正常出资到期时的支付义务无异。 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方仅对其继承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属于“次要”补充责任。 即当受让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时,法定的“补充责任”就开始了,等等。

2.本文是否适用于债权人? 如果包括的话,是否需要考虑索赔发生的时间?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责任。 不仅公司有权提出债权,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提出债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前述规定类似,并增加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出资额的情形”。认缴捐款”。 因此,我们认为,公司债权人提出债权时,也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此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连带责任对象不仅限于公司,还将面临公司的债权人。 。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向前转让人提出债权吗? 如果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债权,债权人是否可以向转让方主张“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本质上是对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合理性的反思。 一般情况下,转让方将其未到期的出资期限转让给受让方(在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无论是股权转让方、其他股东还是目标公司,关于转让和转让标的股权尚未缴清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甚至股权转让各方对股权转让对价进行了合理折扣(甚至是象征性的0元或1元对价)因为股权转让尚未缴清。 作为商业实体,受让方的资信状况和实际偿付能力明显超出转让方的预期或控制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方今后还需对“受让方未按时足额缴付出资”承担额外责任。 显然有点无理取闹,也太过严厉了。 资本补充固然重要,但即使转让方不转让股权,也存在转让方本身“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而被拖回“股东出资”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完成股权转让几年后的贡献”。 其源头在哪里?

我们认为,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未满出资期限的认购股权”时,转让方原则上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债权由转让前的股权产生; (二)转让方恶意逃避债务的。 在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情况下,无法预见未来的受让方盲目地要求转让方全额缴纳出资,显然是不合理的; 同样,该规定的后果在实践中也会导致认购股权的损失。 可转让性”,造成认购股权转让领域的混乱。应密切关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是否会在后续司法实践或司法解释中进行适当调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4号

4、新增控股股东打压下要求回购的权利,为小股东打开“出逃”通道

新法第八十九条在现行《公司法》“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的基础上,新增第三款:“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我们称之为“为小股东开辟新的逃生通道”。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性相对封闭”的天然属性。 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退出一直是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这就是“异议股东要求回购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有一定程度的目的的。 确保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权利。 在这次修改过程中,如此重要的条款就这样“悄然”出现。 在现有条款中增加第3款的立法方式着实令人始料未及; 我们判断,该条款的内容将对未来大小股东的关系产生较大影响。 对中美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且不说第三款是否属于“异议股东”的范畴,如何界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一直存在很大的困惑。 新法第21条还提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当“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其他股东将同时享有两项权利:(1)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大小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屡见不鲜。 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的资本多数往往最终起到决定性作用,而多数小股东则“陷入困境”。 以往立法处理此类矛盾的方向一直是“以调解为主”。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到《解释五》第五条,都强调“注重调解”,敦促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分歧”。第三条新增内容是时间对于陷入黑暗困境的小股东来说无异于一剂强心针,让他们看到了新的希望,所以我们称之为“小股东的逃生通道”。 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更多的小股东将坚决拿起这一重要武器,勇敢地与控股股东展开激烈斗争。

可见,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出现,在通过回购有效解决大小股东纠纷的同时,也可能给广大控股股东带来不利的局面:不满的小股东在等待“找麻烦”的机会。 他们时不时地利用新法赋予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武器,对公司(实际上是针对大股东)发起回购诉讼。 为了防止出现此类弊端,我们建议后续司法解释至少对此作出两点限制:(1)严格界定和限制“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范围; (2)其他股东请求收购其股东的诉讼次数应当受到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5号

5. 结论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俗话说,好事都有坏的一面。 此次《公司法》修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新规定的四大修改,其背后自然具有法律逻辑和现实意义。 但我们也必须关注新法的具体理解和适用。 法律是为商业服务的,任何阻碍交易的法律都不是好法律。 《公司法》本身就是为了平衡不同权利的冲突而制定的。 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逻辑是做好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 对于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四大修改,我们既要看到其积极作用,又要关注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新问题,避免和减少它们的使用。 具体应用带来的弊端,必须通过良好的法律和良好的治理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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