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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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提到,用户向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上传合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平台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合成内容标识,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服务,或者通过不正当的标识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识别人工智能生成的合成内容的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促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识别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适用本办法。

开发、应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合成技术,但不向境内公众提供服务的行业组织、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相关专业机构等,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生成和合成的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信息。

人工智能生成的合成内容识别包括显式识别和隐式识别。

显性标识是在生成合成内容或交互场景界面时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形式呈现的,可被用户清晰感知的标识。

隐性标识符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添加到合成内容文件的数据中,不易被用户察觉的标识符。

第四条 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务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明确标识。

(1)在文本的首尾、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一般符号提示或其他标志,或在交互场景界面或文本周围添加显著的提示标志;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插图

(二)在音频的起始、结束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语音提示或者音频节奏提示或者其他标志,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添加显著的提示标志;

(3)在图像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警告标志;

(四)在视频开头及视频周围适当位置添加醒目的警告标志。可在视频结尾和中间适当位置添加醒目的警告标志。

(五)呈现虚拟场景时,应当在启动画面的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虚拟场景持续服务过程中可在适当位置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

(六)其他生成的合成服务场景应根据自身应用特点,增加具有显著提示效果的明确标识。

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的合成内容的下载、复制、导出等方式时,应当确保文件包含符合要求的明确标识。

第五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隐式标识包括生成合成内容的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代码、内容编号等生产要素信息。

鼓励服务提供商在生成合成内容时以数字水印的形式添加隐性标识。

文件元数据是指以特定的编码格式嵌入在文件头中的描述信息,用于记录文件的来源、属性、目的、版权等信息。

第六条 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合成内容的生成和传播。

(1)需核实文件元数据中是否含有隐式标识符,若含有,应采用适当的方式在发布的内容周围添加显著的警示标签,明确提醒用户该内容为生成合成内容;

(2)若文件元数据中未验证隐含标识,但用户声明该内容是生成合成的,应采用适当方式在发布的内容周围增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可能被生成合成;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插图1

(3)文件元数据中未验证隐式标识,且用户未声明该内容为生成或合成内容,但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检测到显式标识或者其他生成、合成痕迹的,可以认定为疑似生成或合成内容,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发布的内容周围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提醒用户该内容疑似为生成或合成内容;

(四)对属于、可能属于或者疑似属于合成生成的内容,应当在文件元数据中增加合成生成内容的属性信息、传播平台名称或代码、内容编号等传播要素信息;

(五)提供必要的鉴别功能,提醒用户主动声明所发布的内容是否含有生成合成内容。

第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在应用程序上线前审核时,应当核实服务提供者是否按要求提供合成内容标识符生成功能。

第八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服务协议中明确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符的方式、样式等规范,并提示用户认真阅读、了解相关标识符管理要求。

第九条 用户要求服务商提供无明确身份识别的合成生成内容的,服务商可在通过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的身份识别义务和使用责任后提供无明确身份识别的合成生成内容,并留存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用户向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传播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上传合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平台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识别。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本办法规定的生成的合成内容标识,或者为他人实施上述恶意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或者通过不正当识别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实施标识。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在履行算法备案、安全评估等程序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相关材料,并加强标识信息共享,为防范和打击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生成的合成内容进行标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起施行。

(本文来自第一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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