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历经六次修改,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做好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适用,对于推动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新一轮优质生产力加速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院特开设公司法丛书《肖志语录-公司版》,从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的资格与身份,到公司内控管理、股权交易,再到清算注销退出市场,解读和提示公司生命周期中涉及的各种法律风险与责任。本案例讲述公司生命周期中备受争议的“资格”与“身份”问题。
事实
2021年2月22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9%。李某认为其已于2020年6月22日与A公司股东B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20年6月22日起为A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9%。
法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以股东姓名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时间为准。由于本案A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李某成为A公司股东的时间应综合考虑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确定。由于2020年6月22日为B公司与李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协议的签署仅表明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股权发生了变更。因此,李某主张该日期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提示
当事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受让人主张因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履行审批程序方能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实践中,很多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未按照法律要求制作股东名册或者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或者相关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或会议记录等)是否能够证明受让人已无障碍地行使股东权利等,以认定受让人是否已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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