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5号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董事长易会满
2022 年 2 月 18 日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事雇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运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运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信息技术官、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对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者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登记。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任职资格要求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诚信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
第六条 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品行端正;
(2)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3)具有三年以上与拟任职位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4)具有与拟任职位相适应的管理经验和业务管理能力;
(五)拟任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担任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任职经验2年以上,或者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任职经验4年以上,或具有相当职务管理经历;
(六)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事业务管理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的条件。
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险控制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犯罪、贿赂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财产罪、黑社会犯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超过5年;
(四)最近五年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业务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业务资格;
(五)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超过五年,但能够证明其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非;
(六)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因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且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能力考核测试,作为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能力考核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境内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10年以上,且未受过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须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工作经验不少于5年,或具有相当职务管理经历;
(二)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担任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独立董事的人员,不得担任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董事会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近3年内在拟任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二)其直系亲属及重要社会联系人在拟设立的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其关联企业任职;
(三)与拟设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及其他关键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在与所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业务往来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
(5)在其他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6)其他可能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单名人员最多只能担任两家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提名。提名人应当书面承诺拟任人员符合任职条件,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道德、工作经历、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任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认真审查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并自作出任命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就业状况登记表;
(二)任职决定文件和有关会议决议;
(三)聘任单位对候选人的评价、提名人的书面承诺和提名意见;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身份证明、相关工作经历、诚信状况等证明材料;
(五)受聘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六)该人员近三年所在单位出具的离职审计报告、离职审查报告、评估意见,或者用人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该人员出具的就业调查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核意见中说明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需重新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备案材料,但补充、更新的材料除外。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聘任独立董事时,应当要求候选人提供独立性声明,并作为备案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独立性声明应当重点说明候选人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采取查阅个人档案、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意见、查看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进行谈话等方式,对任职人员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聘任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相关人员。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立即终止聘任人员的职务,及时撤销聘任决定,并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发现该员工的任职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予以纠正。在未完成规定的任职程序前,该员工不得实际履行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人员提名人和其他负责审核的人员因未能发现聘任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执业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满足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
(二)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掌握与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三年内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最近五年内没有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业务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业务资格的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尚未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限已届满;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人员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考核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考核测试的,应当符合行业协会规定的条件。
行业协会负责按业务类别组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考试,并制定境内外相关资格的互认安排。考试计划、大纲、科目和互认安排由行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并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提交证明证券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材料及登记资料。证券业协会应当自登记资料齐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登记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及时改正。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符合条件的基金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和注册信息,为其申请基金从业人员职业注册。基金业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注册信息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相关人员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从业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不得从事基金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注册信息或者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自知悉相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申请变更注册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从业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辞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协会申请注销注册或者登记。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从业人员注册或者备案情况、证券基金行业基本信息和诚信记录。
第二十条 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职资格。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任命分支机构负责人前,应当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并自作出任命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核查时发现任命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更换相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与证券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担任保荐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员、财务顾问保荐人、基金管理人、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问、证券经纪人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的从业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向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第四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专业执业标准及履职限制
第一节 执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公司章程、公司规则和劳动合同规定的职责,遵守以下职业行为准则:
(一)具有良好的遵纪守法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诚实守信、自律自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书面承诺;
(三)认真勤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投资者,有效防范和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四)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扰;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业行为准则。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讨论的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依法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相应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董事职责,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独立董事应当编制年度履职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应当依法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有效执行董事会决议和公司规章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保证公司规范运作、独立运作。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3)不公平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违反规定向客户承诺利润或者承担损失;
(七)泄露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八)违反规定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反规定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10)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侵犯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命令;发现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合规主管或者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事证券、基金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
第二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离任时,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职未满6个月的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职业道德、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
第二节 履行职务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行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服务的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岗位职责、职责权限应当清晰、无歧义,有效防范岗位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只能在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参股的公司兼职董事、监事,且兼职公司不得超过两家;在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控股的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了解到有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经营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管理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资格或者聘任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合规总监、分支机构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应当审慎、勤勉、负责,代为履行职务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在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派遣机构在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果该人决定不符合该职位的资格,并要求在中国证券委员会范围内限制该职位,并要求该委员会的原定委员会的规定限制了该委员会的规定。停止执行职责的人。
第五章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3条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认真地履行其主要责任,以对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实践者,内部评估和责任心,建立和改善人员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实现人员的内部控制机制,有效地合规性,有效地管理激励和态度的态度和其他相关性,并改善了态度,并改善了态度,并改善了态度和其他范围,并改善了态度,并改善了投资行为和其他问题,并改善了态度,并改善内部评估和责任感人事的封装和完整性,并培养一种合规,诚实,专业和合理的行业文化。
在证券和资金经营机构的第36条任命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或决定代表他们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应从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和行业协会的相关派遣机构的信息系统中询问其任命管理和实践管理信息。
第37条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布其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清单,并在任何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38条如果在自证券和基金经营机构做出任命决定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高级经理或分支机构经理实际上未能实际担任其职位并履行其相应的职责,而无需合法的原因,证券和资金的经营机构应将其撤销在中国范围内的派遣机构,并将其撤销到中国范围内的委员会,以撤销该委员会的派遣委员会。
第39条如果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规定,则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的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经理未能达到办公室的资格,则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立即中止其权力或将其撤职。
如果在这些措施的第7(g)条规定的任何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金管理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雇员,他们应及时通知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如果涉嫌与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进行责任及其责任及其职责,则应涉嫌重大罪行。
第40条如果对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划分有任何调整,或者将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转移到同一公司的另一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则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派遣机构提交报告。
如果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的相关人员的变更涉及“证券和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内容的变化,则将在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从相关任命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新的“证券和期货业务许可”。
第41条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删除了董事,主管,高级经理或负责分支机构的人员,它应在做出拆除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CSRC的相关派遣机构提交记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1)解雇决策文件记录解雇原因;
(2)相关会议的决议;
(3)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派遣机构应根据法律审查解雇材料,如果解雇程序不符合法规,则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派遣机构应要求证券和资金的运营机构来纠正。
第42条如果证券或基金管理机构在其任期结束之前将独立董事从其职位中删除,则证券或基金管理机构和独立董事本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和股东会议的相关派遣机构提交书面解释。
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不得撤职,除非该官员申请替换,否则其任期未过期,或者被命令被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及其派遣机构替换,或者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他们无法履行职责,无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无法履行其职责,或者失败了。
第43条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加强对高级管理层和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以确保他们掌握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标准,继续具有适合其职位的专业素质,并定期评估其正直,依从性,勤奋,诚实,诚实和专业能力。
第44条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一个长期且合理的薪资管理系统,以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并避免诸如短期和过度激励措施之类的激励措施,例如,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薪水延期付款机制,以确保委员会的薪水和委员会负责人,以及核心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核心商业的负责人,核心的核心业务,销售律师事务所,以及核心的业务,销售律师事务所,以及销售的核心销售机构,以及核心的销售机构,以及销售的部门,销售局长,以及销售的销售机构,以及销售局长,销售机构,以及销售的销售机构,以及销售局长,以及销售的销售机构,以及销售委员会的负责人。和内部系统。
如果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了长期激励机制,例如股权激励措施和员工股权计划,则应合理地设定赠款条件,赠款期和分期付款赠款比率。
证券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和改善内部问责机制,并阐明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绩效规范和责任心措施。返回相关行为发生的年份的奖金,或在调查非法和不规则行为或风险处置期间停止对他们实施长期激励措施,涉嫌涉嫌对证券管理机构的非法行为或运营风险的人应与工作进行调查和风险分配。
45 and fund shall and and norms for the , , , , , and of , , , and their and in , funds ( money funds) and in , and pre- , in- and post-event to , , and from in , and such as , , of and , so as to that the and of are not .
第46条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定期进行有关高级管理层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绩效的内部或外部审计,并确保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47条:当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证券运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离开办公室时,证券和资金运营机构应审核他们,并将退出审计报告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相关派遣机构,该机构在企业管理机构中,尤其是在企业管理机构中,该机构在委托机构中,尤其是在其范围内。对他们进行出口审核。
当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的基金经理或投资经理辞职时,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对他或她进行退出审查,并在档案记录辞职之日起2个月内准备出口审查报告。
48 and fund shall, in with the , to the of the China such as the of , , and heads, , the of and , and the of , and shall the of to .
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及其董事,主管,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确保提交的所有材料和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并且不包含任何虚假记录,误导性的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和基金运营机构应适当保留公司的人事管理系统,以及年度评估,专业培训和审计信息,并且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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