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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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31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办关于企业贷款相当于投资者投资额尚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到,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企业因投资者未足额出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付应付出​​资额,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与应付出资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应支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的合理支出,应当由企业投资者承担,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不得扣除利息的具体计算,以一年内企业实缴资本与贷款余额不变的每个期间为一个计算期,每个计算期的不得扣除贷款利息按照该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付注册资本占贷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得出,公式为:

企业每计算期间不得扣除的贷款利息=该期贷款利息金额×该期未缴注册资本÷该期贷款金额

企业年度内不得扣除的贷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各计算期间不得扣除的贷款利息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

20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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