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约定引纠纷,租赁物真实性成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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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人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高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8日,华某公司与高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其称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对租赁物、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本案中,华某公司与高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荣某公司之间并未发生实质上的设备买卖、交付行为。租赁物的客观存在以及所有权由出卖人向出租人转移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 租赁物作为所有权的标的,应当是客观存在、具体化的物品,不存在确定的、客观的租赁物,也不存在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归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存在租赁物且租赁物权属发生转移,应当认定华公司与高风电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

根据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经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代发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经营同业拆借等业务,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由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华公司是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另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金融监管机构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业务,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类金融公司从事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贷款,其超范围放贷,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华公司的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是放贷,且案涉放贷行为未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扰乱,故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李大河律师认为,二审判决的含义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华公司的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是放贷,且案涉放贷行为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扰乱,则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注:本文为李大河律师根据具体案例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委托专业律师对自身案件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估,对谈判策略、起诉、申诉、投诉、答辩、证据提交、辩论意见等做出针对性的安排。模仿、抄袭者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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