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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杰律师:光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光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介绍:
使用私人账户代客户理财只是一种行业违规或违法行为。 是否具有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节。 。
文本:
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中,一家投资公司在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张三将用这笔钱投资股市,风险自担。 张三拥有丰富的股票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 他向客户收取投资资金后,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将投资资金全额投资于股票市场。 股市动荡导致巨额损失。 张三将剩余的钱退还给投资者,投资者随后报案。 目前,该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院认为,张三利用其私人账户收取投资资金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资金的行为。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具有占有所募集资金供自己使用的目的。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辩护方向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同属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持有目的”,对于行为人辩护较轻犯罪甚至无罪具有重要意义。
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 《非法集资适用法》规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八类“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情况:
(一)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募集资金,导致资金无法返还的;
(三)携款潜逃的;
(四)将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五)逃跑、转移资金、隐匿财物、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毁坏账户,或者进行假破产、假破产以避免返还资金的行为;
(七)拒绝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还规定了确定目的的五种具体情况非法持有集资诈骗罪:
(一)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
(二)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的;
(三)资金使用决策极其不负责任或者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本息偿还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
(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其他情形。
上述13种具体情况,可归纳为三种情况:行为人未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对资金使用极其不负责任; 并逃避、隐匿所筹集的资金。
《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在“(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罪的关键要素”。对此,重点应对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回笼能力等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还指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第二,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少量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得使用。以确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回到上面的案例:
首先,不能以大量非法集资无法返还的事实推断张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其次,张三向私人银行划转投资资金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公司章程或相关行业规定,但这只能说明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实践中,利用私人账户执行委托事务的情况十分普遍。 然而,行为人使用私人账户并不一定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主要看他是否对转入私人账户的资金做了任何事情。
1、张三将投资资金全部用于约定投资项目
从合同来看,投资公司与客户约定投资资金将用于股票投资。 虽然张三使用私人账户进行投资,存在程序违规的情况,但他确实将投资金额全额投入到了约定的项目中。 他没有捏造本案的交易事实——股票投资服务,融资项目是真实的。 张三也真正履行了投资服务。 因此,张三并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募集资金全额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
2、张三在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存在极其不负责任的情况。
虽然股票市场波动较大,一般被视为高风险投资项目,但股票投资是合同约定的项目。 仅仅因为不可预见的股市暴雷造成损失,并不能认定张三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非法集资适用法律解释》和《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的范围,包括张三具有丰富的股票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其全额使用投资资金进行股票投资的交易行为符合约定,不存在肆意挥霍或极端不负责任的投资行为。资金。
3、张三没有逃跑和隐瞒所筹资金。
从资金流向来看,张三将投资资金全额用于预定项目,并在投资遭受损失后,将剩余投资资金退还给投资人,并对投资进行清算。 因此,张三并没有撤回和隐藏投资资金。 。 虽然投资者的财产减少了,但这种“损失”是投资不可避免的风险,而不是张三非法占有投资资金。
综上所述,张三虽然利用私人账户为投资者进行投资,但这仅说明张三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其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 《集资》和《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中认定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况,不能用来推断张三具有非法占有集资资金的目的。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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