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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上海金融法院、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发布了10起涉及私募基金的典型案例。
孔某申请执行上海某投资公司仲裁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
孔某出资200万元认购“某1号基金”200万股基金份额。 该基金由上海投资公司管理,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 其投资范围包括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和债券。
2019年5月以来,孔某多次要求管理人赎回其基金份额,但管理人未履行基金开立和赎回义务。 因此,孔某依据基金合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请求裁定上海某投资公司履行开放基金及赎回股份义务。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中第3560号裁决书,裁定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开设“某一号基金”,并履行其对香港的义务。 某公司持有的200万股基金份额有赎回义务。 上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上海某投资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孔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执行。
2. 执行结果
2022年7月2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2)沪74执195号执行裁定:1、以2021年4月1日为开仓赎回日,强制开立“某1号基金”,并使用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0.7705元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持有的200万股基金份额; 2、改变“某1号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确保该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1,541,000.00元。
2022年8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赎回资金差额占该股票当前总市值的比例,计算出每只股票需要改价的数量,并送达协助通知书。向证券公司、股票交易经纪商执行,通知其通过市价委托依次卖出(即卖出),使该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1,541,000.00元,并将前述资金支付给专项托管人“某1号基金”的资金账户。 某证券公司据此出售该基金持有的多只股票,基金托管人向申请执行人孔支付赎回款1,541,000.00元。
三、裁判的意义
1.明确私募基金公开赎回仲裁案件的审查和受理标准。 在涉及私募基金公开赎回的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裁决并未直接载明基金开放日期和赎回份额净值。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考虑了基金的实际运作情况和基金合同的具体情况。 同意判断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公开赎回义务的履约标准、对象和范围是否能够明确。 上述内容能够澄清的,仲裁裁决即视为具有强制执行力。
2.合理确定资金兑付执行方式。 当基金内的货币资金不能满足赎回要求,且基金内的其他财产可分割、流动性强、存在强制清算可能性时,可以处置基金内的其他财产以获得货币资金用于赎回。 处置基金财产时,应注意保持基金资产原有构成,按比例处置基金财产,减少对基金后续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保护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在确定公开赎回日时,本案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约期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基金份额。 净值。 对于履行赎回义务的主体,由于私募基金合同明确规定了公开赎回义务的履行标准,代基金管理人履行公开赎回义务是可行的,因此可以代为履行。基金管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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