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功能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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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对第三人的责任(以下简称“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热点问题。 特别是,在《公司法》第一条明确公司法立法目的是促进创业的前提下,相关规定不但没有增加董事履行职责的容错机制,反而增加了董事对第三方的个人责任。 董事履职风险增加。 《公司法》修订解释显示,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增加董事第三方责任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以强烈的责任导向提升董事履职质量,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但在董事适用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过程中,有必要与现行债权人保护制度形成系统衔接。 因此,制度本身能否真正实现“强责任”功能,仍需要法律解释的支持。

首先,从制度背后的社会经济条件来看董事对第三方责任的功能演变。

当法律文本不够明确时,结合立法背后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来理解制度的功能是消除理解差异的重要途径。 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制度起源于1899年的日本商法典。当时日本公司法的主流思潮是赋予董事无限责任,以对抗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道德风险。 例如,1881年,日本委托德国学者起草商法草案,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承担无限责任。 此时,董事承担无限责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利益,而是通过防止董事在经营中懈怠来保护公司的利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二战战败国的日本受到美国主导的国际秩序的影响,其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这一变化意味着,立法强化董事权力的同时,也必然导致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强化。 不仅如此,20世纪50年代的日本,对中小型股份公司的放任管理导致公司普遍经营不佳,濒临破产。 如何从制度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 日本商法再次启动董事责任制度的修订,试图通过强化董事责任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该制度刚出台时,仅通过法律条文的解释,既无法理解其含义,也无法界定其责任性质。 特别是在责任性质问题上,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的判决,呈现了特殊责任(多数)与侵权责任(少数)观点的争议。

主张特殊责任的法官认为,董事对第三方承担责任是强化董事保护第三方利益的责任的一种方式。 因此,当董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公司职责,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只要该董事的不作为行为与第三人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公司的损害将通过媒介传输给第三方。 董事应对间接损害以及与公司损害无关的第三方直接损害承担责任[最高判决,1969 年 11 月 26 日(昭和 44),《民政》第 23 卷第 11 号 - 多数意见]。

与特殊法定责任相比,主张侵权责任的少数派法官松田二郎认为,从高效解决集团事务的角度来看,集团事务执行机构的轻微过错应该被容忍。 否则,只会加剧责任焦虑,不利于官方行为。 有效的表现。 因此,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严格将主观过错限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减轻董事的责任。 此时,第三方的范围既包括股东,也包括债权人。 第三人的损害仅限于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因为当第三人是债权人时,其间接损害可以通过代位权来减轻,而当第三人是股东时,其间接损害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减轻。 同一份判决中提出的截然不同的意见和争议,充分说明了董事们对于第三方责任制度本身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解读。

其次,机构之间的制度联系影响着机构的功能。

在适用董事第三方责任制度的过程中,需要与现有的债权人代位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现系统融合。 其中,在系统之间的系统连接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

(1)董事的主观过错是基于其对公司的职责还是对第三人的损害?

(二)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是什么?

(三)第三人损害的范围是直接损害,还是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影响第三人利益而造成的间接损害?

首先,董事的主观过错是基于其对公司的职责还是对第三人的损害?

本问题的核心是确定责任成立的客观要求。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第二句的字面意思来看,无法判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客体是第一句中的“履行职责”,还是“对他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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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理解是,如果经营管理层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则确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换句话说,董事们偷懒了。 此时,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相反,另一种理解是,管理层的过错是“第三方造成的损害”。 此时,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不是玩忽职守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88条将过错改为“违法”。 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履行职责。 因此,至少在我国公司法框架内,确立董事对第三方责任的客观要求不能理解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理由是,如果确立董事对第三方责任的要求被理解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董事对第三方的注意义务(履行职责时的过失)将远远大于董事对公司的职责。 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合法履行职责)在逻辑上不合理。

其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合同债务还是侵权债务。

本问题的核心是确定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 保护债权人是公司法的重要职能,公司法体系内有多种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特别是资本补充相关规则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投资标的限制、发起人的付款担保责任和认购担保责任,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回购限制、减资限制等。考虑到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规避风险、实现自我保护,公司法不需要提供额外的保护。 但对于非契约债权人来说,面对经营管理造成的侵权行为外化,非契约债权人无法通过危机管理来保护自己。 此时,非合同债权人需要公司法的特殊保护。 因此,董事第三者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应该是非合同债权人。

最后,第三人损害的范围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

本问题的核心是确定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股东,以及董事适用第三人责任制度、代位权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股东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范围。 但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第190条规定的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来看,第三人的范围不应包括股东。 由于股东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实现股东间接利益的救济,也可以通过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实现股东直接利益的救济,因此不存在适用董事对第三方责任的空间。 可见,第三方的范围仅指公司债权人。

那么,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保护债权人的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呢? 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主张特殊责任者认为,在适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时,只要董事的过失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因果关系,董事就可以受到公司法的保护,无论其是否损害是否是间接的。 。 相反,主张侵权责任的人则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只适用于直接损害,债权人的间接损害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代位权来救济。 当然,意见分歧会影响机构的运作。 法定责任派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董事责任的“强化”,而侵权责任派则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董事责任的“弱化”。

然而,人们不禁要问,如果董事第三者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债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害,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民法规范,而是限制过错(故意或故意)?重大过失)? 公司法又规定了吗? 对此,有人认为,之所以排除轻微过失,是为了防止董事责任任意扩大,是一种保护董事的措施。 面对申请过程中的争议,我国公司法似乎并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留下了很大的司法裁量空间。

第三,防止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是未来司法完善的方向。

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的功能也在不断修正。 观察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董事第三人责任的适用范围已逐渐扩大到企业声誉纠纷和企业合规领域。

例如,当工人未能按时领取工资而起诉公司时,法院也裁定董事应对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鸟取地方劳动法院第1147号,2016年2月19日(平成28))。 当患有抑郁症的员工自杀时,员工的继承人认为不合理的工作时间是导致员工抑郁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董事有义务保护工人免受长时间工作的摧残。 当董事未能建立公司合规制度以防止员工患上抑郁症时,他们应根据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承担赔偿。 责任(2018 年 3 月 1 日(平成 30)大阪地方法院判决第 2382 号)。 任意将董事责任扩大到第三方,不免让董事产生责任焦虑。 鉴于过度自由或过度焦虑都会导致“落空”,立法中缺乏明确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是需要在未来司法经验中不断弥补的部分。

无论学术理论还是海外经验,董事们对第三方责任制度本身的解读都存在较大分歧。 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机构的职能在机构运行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因此,我国在引入域外制度时,还应关注域外相关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相信我国司法机关能够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实际,选择一条更加符合我国实际的解释路径。

(作者南玉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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