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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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监会2020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证券期货业务的通知》,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证券期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衍生品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品,或者向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者包括《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期货衍生品法》规定的交易者等。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在此过程中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审慎履行职责,充分了解投资者情况,对产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做出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承受能力和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明确适当性建议。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级别。 配合意见,向适当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服务、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运营机构的适合性匹配意见并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对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实施自律管理。运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获取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金额、资产、债务及其他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学习、工作经历和投资经历;

(四)投资期限、品种、预期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和可承受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提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受特殊保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 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纪产品 私募基金在协会注册。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福利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上一年度末金融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或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验,或为专业人士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投资人取得专业资格并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质、投资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细化专业投资者的分类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风险普通投资者的宽容度,并加以细化。 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通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为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普通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转为专业投资者,但运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转为:

(一)除专业投资者外,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上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并拥有一年以上具有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个人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并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或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向运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确认独立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补充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认真评估投资者,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并说明不同类型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差异,提示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核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信息发生可能影响分类的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经营机构应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利用已知信息和现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在制定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复杂程度、投资者认知难度等因素,包括资产规模、收益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投资者准入等。规定了风险承受能力和最低投资认购金额等要求。 如果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则应要求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满足该指标后才能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 流动性;

(二)有效期;

(三)杠杆情况;

(4)结构复杂;

(五)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投资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资金方式;

(八)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资信状况;

(9) 类似产品或服务的过往表现;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服务,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整体风险水平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认真评估其风险水平:

(1) 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以及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大部分或全部本金损失的产品或服务;

(2) 产品或服务的流动性。 由于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数量较少等因素,短期内难以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产品或者服务因结构复杂、估价困难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

(四)筹集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包括公开发行范围广泛、有影响力的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的产品或服务的跨境发行或交易、境外法律的适用等;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不同,判断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投资者。 。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确认其不承担风险。 属于最低能力类别的投资者必须对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发出专门的书面风险提示。 如果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则可以向其出售相关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包括制定特别工作流程、额外获取相关信息、告知普通投资者特殊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考虑时间等。 ,或者增加回访频率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变化,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将其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从事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为投资者提供对不确定事项的确定性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可能误认为自己是确定的意见;

(三)主动向普通投资者推荐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主动向普通投资者推荐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水平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反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损失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损失超过原本金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业务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而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原因;

(五)限制销售标的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合同终止期限等一切限制;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告知、警示投资者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 通知和警告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 投资者,并经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 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追溯安排,普通投资者应当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慎重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有代表本机构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以及委托方的资格。并告知受托方对其所提供的受托产品或者服务的适用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受托方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销售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代理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委托方需要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这些措施。 等,自行进行信息调查核实,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方不提供规定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受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内部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等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规定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并定期汇总分类,对结果进行分级,为每个投资者提供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错配销售行为限制、客户回访检查、考核与销售隔离等内部管理相关的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培训考核、专业标准、监督等制度和机制。并问责等,不得采取鼓励措施和对不适当销售的考核和激励措施,确保员工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每六个月进行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居住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公司网站或者媒体上披露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服务分级政策以及自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履行适当性义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防止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 配套方案、告知警示材料、音视频材料、自查报告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需要按要求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投资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

投资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争议,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并对投资者提出的调解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 运营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运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争议的,运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监管中审查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检查适当性制度的执行情况,督促经营机构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加强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健全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健全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清单以及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措施。 类别供营运机构参考。 运营机构对相关产品或者服务评估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注册产品或相关服务,重点做好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督约谈、出具警告信等监督管理措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风险较大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法、期货衍生品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监督管理措施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及衍生品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期货及衍生品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转换投资者类别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了解其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信息或者按照要求履行分类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措施留下痕迹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或者执行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不构成《证券法》第十九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期货及衍生品》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证券法》第八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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