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本保险合同的一切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劳动和生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投保群体人员的75%以上。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投保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有数人的,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当平等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无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或者依法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定死亡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被保险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予以注明。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伤残或烧伤保险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烧伤、烫伤的,保险人按照以下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1)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是,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存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死亡前已享受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残疾、烧伤保险待遇的,死亡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对因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的,保险人按照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第180天仍未完成治疗的,依据第180天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定,并相应给付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按每项残疾给付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体时,只给付给付比例最高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前已经致残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表一》中综合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扣除《保险金表一》中原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该表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述约定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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