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不需要实际支付宝,控股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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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赖先生及苏先生均为该公司股东。

2016年3月2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内部转让股权,形成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为苏先生。拟转让的具体股东及股权将择优协商确定。”受让方苏先生同意,转让须于2016年3月30日前完成,并完成工商登记。

2016年4月13日,赖某、陈某、苏某签署《内部股东转让协议》,约定:“股东赖某、陈某支持苏某股份集中,自愿转让其名下全部股份,使苏某持股比例达到51%以上。

控股股本缴付前,苏某代为持有。 控股后进行股份重组时,赖、陈支持苏的持股比例不低于51%,赖、陈合计持股比例也不低于51%。 30%”。

2016年4月2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股东赖某、陈某将其股权即注册资本转让给股东苏某。 同日,赖与苏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以股权转让款转让赖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

双方均于同一日登记了股权变更,但苏未向赖某支付股权转让费。 2016年7月12日、2017年7月20日,苏某分别向外界转让袁某、袁某所持股权,退出某公司股权结构。

随后,赖某将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1万元。

【判断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除《内部股东转让协议》所附条件中注明“代持”字样外,苏某、赖某就代股东持股的具体事项并无相关约定。 。

随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因为股权持有机构并不要求实际支付股权对价,而赖与苏在《股东内部转让协议》中约定“在控股股本缴付前,苏将代表股东持有。” 前提条件结合2016年3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更充分地说明案外人赖某、苏某、陈某签署的《股东内部转让协议》本质上是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转让。而非股权控股机构。 虽然该协议存在漏洞,但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弥补。

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制定决议,到签订《股东内部转让协议》,再到《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一直在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经过股权转让后,苏、赖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随后,苏再次处置股权时,没有证据证明他通知了赖某。 因此,苏某主张其与赖某存在股权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总结】

综上所述,当公司股票存在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持有人时,双方应签署相应的协议来确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否定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

股权变更登记后,实际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名义持有人处置其名下股权时未征求实际投资者的意见。 这不符合代理控股关系的常理,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行为。 关系而非股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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