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四年每年1%,第5年缴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其属于个人先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再将投资所得用于投资,只不过属两个行为同时发生。故,对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要先按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再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计作投资资产计税基础。
【举例】
张三以100万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甲,后张三用该100万股权投资乙公司,取得10%股权,投资时甲公司股权价值150万元。
按41号文件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界定,张三的行为属于同时完成以下两个行为:
1、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值100万的甲公司股权;
2、再以150万元价格购入乙方公司10%的股权。
在第1步(不考虑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税费),张三要交(150-100)×20%=10万元的个税所得税。相应的,张三拥有乙公司1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50万元。但,细细想下张三整个行为就觉得这样处理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在整个过程中张三并没有拿到一毛钱,如果直接按该原则处理张三岂非还要再拿出10万元来交税?咱们这个案例的数额比较小,如果把数额扩大10倍、100倍呢,这笔税款就相当可观了。
所以还是41号文件,在第三、四款又规定了:
三、个人应在发生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财税〔2015〕41号
【实例】
在珠海科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的《关于珠海科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中,笔者找到了实操中这个有趣的案例,它最大化利用分五年缴纳个税的期限利益,并得到了税局的认可。
它来自于对问询函第25个问题,关于资产重组问题的回复。
2018年7月,珠海恒诺股东以其持有的珠海恒诺股权向科瑞思增资的形式实施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本次合并完成后珠海恒诺成为科瑞思有限全资子公司,而在以股权实现增资的过程中就涉及到了前文所说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税务问题。不出意外的,该问题也引起交易所关注,所以就在问询中问到了税务处理及可能的风险,而科瑞思也向交易所作了回复。
先看重组前股权结构:
2018年5月28日,珠海恒诺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将持有的珠海恒诺50.00万元资本额转让给珠海科瑞思。同日,发行人与全体股东分别就本次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7月11日,珠海恒诺就上述事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重组前后股权对比见下图:
同时,以珠海恒诺公司股权进行增资后,各股东出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由完全货币出资变为货币+股权形式。
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税务处理情况,就如发行人所述:
珠海恒诺股东以其持有的珠海恒诺股权向科瑞思有限增资实质上属于珠海恒诺股东以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完全符合41号文的相关规定,且在本次增资过程中,珠海恒诺股东取得的均为科瑞思有限的股权,未获得任何现金,不存在以获得的现金缴税的安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兆春、于志江、文彩霞于2018年8月13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香洲区税务局就本次增资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5年延期缴纳的备案,缴税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发行人已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8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和2021年8月12日就本次股权转让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分期缴税计划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取得相关《税收完税证明》。
具体情况如下:
在该表中可以明确地看出,科瑞思公司对该政策适用时基本将其递延纳税特性用到最大,为股东取得了最大化的资金时间价值,这也是该案例对有可能使用该政策纳税人的最大提示。